《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在因强拆行为因起的国家赔偿案件办理过程中,赔偿数额的确认直接关系到被征收人的权益。下面晏清律师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就强拆行为因起的国家赔偿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进行分析。
刘xx、xx市xx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经两审审理后在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2018年12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中认为,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时,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坚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理念,既要体现对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也要确保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在房屋征收强制拆除的行政赔偿案件中,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确定行政赔偿项目和数额时应当秉持的基本原则是,赔偿数额至少应不低于赔偿请求人依照安置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全部征收补偿权益,不能让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低于依法征收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以体现赔偿诉讼的惩戒性和对被侵权人的关爱与体恤,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赔偿制度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直接损失”不仅包括赔偿请求人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其作为被征收人所可能享有的全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如产权调换安置房、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
对于被征收人未按照约定搬离并腾空其房屋,是否享有协议约定的按期搬迁奖励、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征收部门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协议中约定的上述项目包括按期搬迁奖励、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在内均应纳入赔偿范围,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
对于行政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征收部门强制拆除案涉房屋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案涉房屋内的物品损失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造成目前无法准确认定刘新学屋内物品损失的具体数额,征收部门应当负有相应的责任。尽管被征收人不能证明其屋内物品损失的具体情况,但对于合理的物品损失,征收部门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