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刘先生出资从罗某手中购买了一套砖混结构的简易房屋,居住使用,一直未办理产权证书。2016年9月12日,刘先生平静的生活突然被打破,该房屋被街道办组织大量人员实施了强制拆除,刘先生从执法人员的口中得知大概涉案房屋被认定为了违法建筑,于是找到罗某咨询,才了解事情的经过。
罗某2006年在当地建造了总面积2353.14平方米的楼房。2016年6月21日,当地街道办申请城建指挥部对罗某违法建房进行查处。城管局经过立案询问、现场勘验检查,并请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规划局协助调查,认定罗某于2006年在文峰办事处红旗队建设的房屋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在履行告知听证、处罚前告知后,城管局于2016年7月20日向罗某下达处罚决定书,限其5日内自行拆除完毕,罗某逾期没有履行。在履行了公告、催告程序后,经向区政府请示,城管局于8月5日下达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8月13日起组织强制拆除。2016年9月12日,城管局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整个过程城管局和其他相关部门从来没有跟刘先生交涉过,刘先生一直被蒙在鼓里。
强拆行为发生后,刘先生经过向律师咨询,决定提起强拆违法的行政诉讼。
一、二审法院认为,城管局已经对罗某下达了责令拆除通知和拆除决定,履行了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刘先生虽然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但由于房屋本身是违法建设,本身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产权证书,刘先生认为拆除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刘先生据此向最高院申请了再审,最高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处理违法建筑的法律关系中,应当针对不同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置,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于正在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可对违法建设者予以处罚。二是,对于违法建筑已经建成多年并已出售的情况,由于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时已经产生了新的权利人,即除了违法建筑的建设者外还有违法建筑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因此,行政机关对于违法建筑采取强制拆除的处理方式实际上直接影响的是购买该违法建筑并居住使用的利害关系人,对违法建筑原建设者的影响可能已经微乎其微了。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在作出对违法建筑的处理时,必须考虑到直接受到该行政处理行为实际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在本案中涉及到对违法建筑的处理上,即使再审申请人没有实际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但其作为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应当享有对涉及该房屋相关处理决定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这是行政法赋予利害关系人的正当程序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