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成离婚协议后反悔的需要视离婚协议的效力而定,而非简单的根据协议内容进行处理。
一、离婚后反悔协议的处理
1、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适用。这种协议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分割协议与身份关系有关,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忽视的是,财产分割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基于这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发生纠纷的,同样应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否则,婚姻法及相关法律中未对财产分割协议做出规定的部分,则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2、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的效力。《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案例一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的房屋赠与第三人(双方当事人之子),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该财产赠与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
3、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协议反悔的处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协议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赠与,但其与一般的赠与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一般的赠与行为仅仅是一种单纯的财产处分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分割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行使撤销权。
《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例二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以撤销的情形,且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因此,李某想要撤销赠与协议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未登记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
1、不应等同于一般民事上的合同、协议,它具有特殊性。
依《合同法》第2条,婚姻关系包括涉及婚姻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处理应适用《婚姻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是基于同一个理论基础,即用合同法的有关原则精神来处理婚姻关系纠纷。
2、应属于不生效或效力待定的协议,当条件成就时协议生效,反之不生效。
为离婚而签协议应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符合所附条件时才生效。所附条件就是要离婚,所附期限是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两种情况符合时协议才生效。当然,不会像一般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协议时对所附条件、期限表达得那样精准,但不管其表述如何,应体现这一精神。所以当引起离婚诉讼时,所附条件、期限显然没有成就,故不应产生法律效力。
3、该协议是在特定的条件下产生的,当事人在主、客观上均存在一定局限性。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还要求不能存在无效的或可变更、撤销的情形。作为协议,首先应是平等主体之间所签,其次要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协议内容应当公平。
这种协议往往是在特定条件、特定环境中形成的:有的是在诱骗、胁迫下签订的;有的是为了避免矛盾,一气之下签订的;有的是为了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如逃避债务等而签订的;甚至有的准备假离婚……这样的协议明显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凡此种种情势变迁,如一气之下签了名,后慢慢消气了,若干年后涉讼,这样的协议还能作为法院审案的依据吗?但在实践中要正确判断协议是否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易事,协议当事人是夫妻,相比一般协议的随意性要大,即使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后也很难有证据证明协议是违背双方或一方真实意思。所以简单认定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是不慎重、不严肃的。
从签约当事人来看,表面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而实际上并不完全平等,在每个家庭中夫妻地位完全平等的不多,很容易出现显失公平的协议条款。婚姻法规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一是为了尽可能维护家庭团结。二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感情用事。立法机关显然也清楚意识到夫妻之间矛盾纠纷处理的特殊性。
4、从协议签订后未履行引起纠纷的处理来看,也能进一步说明其效力问题的存在与否。
法院受理的仍然是离婚案件,而不是一般的合同纠纷。否则,一方在起诉时仅要求对方履行协议即可,而不必作为繁琐的婚姻案件来对待了。可见,双方签订协议后未能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而引发诉讼,说明双方并未履行所签的协议,对此应视为双方已经反悔。同时也说明已不能实现协议目的,可以解除该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