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公告》在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中不可或缺,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征收公告》应当载明: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如果被征收人对《征收公告》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为何有些法院会以《征收公告》只是阶段性、程序性行为、不对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为由驳回被征收人的诉讼?
陕西省的王先生所在的村集体土地被征收,2014年10月省政府下发了《征地批复》,紧接着11月当地县政府就发布了《征收公告》,王先生等几位村民对《征收公告》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本案经过一波三折,最终打到最高院,却最终还是被驳回,最高院认为公告只是一种单纯的公示行为,其目的是将公告中载明的内容进行告知发布,其本身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被告知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
但在另一个也是由最高院再审的案件中,却出现了与之相反的结果!
在这个案件仍旧发生在是陕西省的一个县城,某街道办2011年发布了《关于XXX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2013年当地区政府做出了《改造事项批复》,李女士对上述通告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本案一审以《通告》合法为由驳回了李女士的诉讼请求,二审又以《通告》本身仅是一个阶段性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不具有独立的实际影响和法律后果,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实际影响的主要是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实施行为为由驳回了李女士的上诉。
李女士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后,最高院认为,《改造事项批复》晚于被诉《拆迁通告》作出,《改造事项批复》中亦有关于该《拆迁通告》的表述,且被申请人未说明《拆迁通告》的全部内容包含于《改造事项批复》之内。申言之,根据本案有效证据难以证明《拆迁通告》系对上述批复的广而告之,亦难以证明该通告仅系程序性告知行为。 《拆迁通告》径行规定了拆迁范围、要求停止生产经营、规定期限内搬离拆除现场等内容,对被拆迁人李彩娥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
对比两个案件可以得出,当《征收公告》仅是对在先的《征地批复》的公示,以《征地批复》为依据且没有超过批复范围时,《征收公告》对被告知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但如果没有在先的《征地批复》作为依据,《征收公告》不仅可诉,而且属于典型的“先征后批”的违法行为。
征收拆迁案件远比想象中的疑难复杂,任何一个细节都可能成为胜负的关键,如果您也遇到了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一定及时向专业律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