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暂行办法

地方特产2022-07-28 15:34:40佚名

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暂行办法

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保证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更好地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特困救助和低收入救助的城乡居民家庭。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

  第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所获得的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出让无形资产及特许权、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所获得的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第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及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优待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等。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发放的非报酬性奖励。主要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科技成果奖、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三)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主要包括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在校学生获得

  的助学金、困难补助,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十二五期间),廉租住房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无收入老年人生活补助等。

  第六条 工资性收入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一)在职人员工资收入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据实核定,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90%核定。

  (二)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灵活就业人员,城市居民中男50周岁(不含)、女40周岁(不含)以下,收入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据实核定,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城市居民按最低工资标准的90%核定。男50周岁(含)、女40周岁(含)以上,收入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据实核定,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城市居民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核定;农村居民中的灵活就业人员收入核定标准由各区县自行制定。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灵活就业人员据实核定本人收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0%核定本人收入。

  (四)全日制在校学生据实核定本人收入。

  第七条 经营净(纯)收入和财产性收入据实核定。

  第八条 转移性收入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核定:

  (一)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据实核定。

  (二)老年人子女家庭人均收入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含2.5倍)以下不计算赡养费。子女家庭人均收入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以上的,按照以下公式核定赡养费:

  赡养费=(子女家庭总收入-子女家庭人口×城乡低保标准×2.5)/需赡养老人数

  (三)夫妻双方经法院判决、调解离婚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核定以判决书、调解书为准。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核定以离婚协议书为准。

  (四)对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核定家庭收入时,应当扣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计算)和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申请社会救助期间的家庭基本生活费(家庭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数)。

  (五)对领取征地补偿金的农村居民,核定家庭收入时,年满16周岁的家庭成员,应当扣除从领取征地补偿金之日至60周岁期间应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第三档计算)和从领取征地补偿金之日至申请社会救助期间的家庭基本生活费(家庭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数)。

  第九条 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的家庭,成员中年满18周岁(含)以上未婚的重病、重残子女可作为独立户,单独核定其收入。

  第十条 符合分类救助条件的家庭,其家庭收入核定按照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和市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制定的分类救助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救助及低收入救助的,对申请当月前3个月的家庭收入进行核定;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五保、特困救助和低收入救助的,对上一年度家庭收入进行核定。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除外)、船舶、房屋、债权等。

  第十三条 申请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特困救助和低收入救助的家庭,拥有应急之用的以下货币财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24个月城市低保标准之和。

  (一)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

  (二)商业保险;

  (三)个人名下的工商注册出资额。

  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中有以下情况的,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认定。

  (一)家庭成员名下拥有大型、小型汽车的(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除外);

  (二)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总计达到两套及以上的(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

  (三)家庭成员名下拥有非居住类房屋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自费留学的;

  (五)家庭成员拥有非生活必需高档用品的。

  第十五条 对申请或已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特困救助和低收入救助的家庭,自申请或享受之日起,在任何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现行社会救助政策中有关家庭经济状况核定的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本文标签: 收入  家庭  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  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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