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公积金“公转商”最新政策
厦门市利用商业银行信贷资金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合理满足缴存职工贷款需求,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福建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厦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利用商业银行信贷资金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以下简称“公转商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受委托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按照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审批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向借款人发放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受委托银行享有公转商贷款的全部债权和抵押权并承担贷款风险。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率高于85%时,公积金中心可启动公转商贷款业务;贷款使用率低于85%时,公积金中心可暂停公转商贷款业务。公积金中心应根据资金归集使用情况,合理控制公转商贷款规模。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将受委托银行办理公转商贷款业务情况,纳入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年度考核。
第五条 职工按公积金贷款流程申请办理公转商贷款。受委托银行应优先发放公转商贷款,贷款利率按商业性住房贷款同期同档次最低利率执行,利率重新定价日为每年的1月1日。
第六条 公转商贷款存续期间,借款人按公积金贷款利率偿还贷款。办理公转商贷款视同办理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公转商贷款存续期间,商业性住房贷款利息与公积金贷款利息差额由公积金中心按月向受委托银行贴息,当期贴息次月支付。贴息资金在公积金业务支出中列支。具体操作由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协商确定。
第八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非法、失效的资料申请贷款的,公积金中心有权终止贴息并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全部贴息款项。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流动性充足时,公积金中心可将公转商贷款余额转为公积金贷款,具体办法由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协商确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印发之前发放的公转商贷款按原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