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过渡期限规定: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不超过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交房之日起二十四个月;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交房之日起三十六个月。
若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无法按期交付的,相应过渡期限顺延。
二、过渡期限超过约定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下列标准分段计算,及时发放:
(一)征收住宅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自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六个月的,本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规定标准的 1.5 倍发放;
逾期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本逾期时间内按 2 倍发放;逾期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按 3 倍发放。对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偿费;
逾期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规定标准的 2 倍发放;在此期间内被征收人有权继续使用安置周转用房。
(二)征收非住宅的,超过过渡期限一年以内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损失费按规定标准的 1.5 倍发放;超过过渡期限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损失费按规定标准的 2 倍发放。
被征收房屋被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照工程造价结合剩余年限给予适当补偿;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三、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通信、水电气、空调移机、装饰装修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失等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可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以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分户评估报告为准。
四、房屋征收满足的条件: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环境和资源保护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