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户口登记规定
第一节 出生登记
第十四条 新生儿(含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户口登记,按随父随母自愿选择原则,在其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
新生儿父母一方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在国内无户口人员或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随另一方登记户口。
新生儿父母均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在国内无户口人员或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可以在新生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
女士官新生儿也可以在女士官驻地登记户口。
第十五条 新生儿出生后,其监护人或户主应在1个月内,根据下列不同情形提交相应材料,申报出生登记。
(一)在国内出生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非婚生育随母落户的,需提交本人非婚生育说明书;非婚生育随父落户的,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父母信息登记全面、准确的,可以不提供亲子鉴定证明,凭父母双方书面申请(按指纹)、户口簿、身份证办理。
公安机关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可疑的,应当将可疑证件送至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真伪鉴定。对因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可凭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或者接生证明、村(居)委会证明、公安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为其办理出生登记。
(二)在国外出生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新生儿: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及翻译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翻译件、子女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小孩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三)在香港、澳门出生的新生儿:港澳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经港澳公证部门公证的自愿放弃该子女港澳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及公证书、小孩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四)在台湾出生的新生儿:台湾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小孩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如父母一方是台湾户籍居民的,还须提供台湾户籍部门出具的该子女未取得台湾户籍的证明。
第十六条 新生儿申报登记时未满1周岁的,按“出生登记”规定办理;申报登记时年满1周岁的,按“户口补登”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出生登记时,应协助查验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对没有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的,也应当依法及时为其办理出生登记,再按有关规定通报当地卫生计生部门。
第二节 收养登记
第十八条 公民依法收养、且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可以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提交以下材料:
(一)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收养登记证》或《事实收养公证》(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提供《事实收养公证》)。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依法收养无户口人员,应凭主管民政部门审批的弃婴入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捡拾证明等相关材料,向收养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补登。
第二十条 对于公民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不能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或事实收养公证而私自收养的无户口人员,应当采集其DNA在“全国打拐信息库”进行录入比对、在市级以上报刊媒体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60日,公告期满仍查找不到其监护人的,将其户口登记在社会福利机构的集体户上,也可以登记在居住地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共集体户上,或者登记在抚养人家庭户上,家庭关系应登记为非亲属关系,其中属农村地区的须经当地村组同意。
第三节 补登、恢复
第二十一条 年满1周岁人员从未登记过户口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提交材料,接受民警与补登人员或其监护人的见面谈话调查,形成调查材料,为其办理户口补登。6周岁以上的还需采集人像。
第二十二条 公民出国(境)被注销户口、且未在国(境)外入籍或定居,现回国(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向合法固定住所、直系亲属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最后一次回国时所持用的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等入境证件;
(二)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原始户籍登记资料;
(三)合法固定住所、直系亲属或者单位相关证明。
经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核具有华侨、港澳台居民及外籍身份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三条 被判刑的公民,不注销户口。以往因判处徒刑而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含假释、保外就医)的人员,凭释放(含假释、保外就医)证明等凭证材料,可以申请在原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因有配偶需到配偶处、未婚需到父母或抚养人处、丧偶或离婚到子女处、系固定职工需到工作单位处等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的,还须提供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开具的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或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或单位接收证明。
第二十四条 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申报义务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
第二十五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向户口迁出地公安机关申请恢复户口登记。
第二十六条 对因工作失误造成的无户口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凭户口簿、身份证、原注销户口依据恢复户口。
第二十七条 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有关具体原因,向本人居住地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或本人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形成调查报告,采集其人像、DNA信息与公安机关相关信息系统比对后,履行集体会商审核程序补登户口。
第四节 项目登记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姓氏原则上随父姓或者随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因特殊情况不随父姓或者随母姓而选取其他直系长辈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第二十九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在公安机关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三十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住址,应当规范填写。城镇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标准地名+门(楼)牌号+门(楼)详址;农村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村+门(楼)详址,乡(镇)辖区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乡(镇)××街(路、巷、胡同、里弄)××号”填写。
第三十二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填写婴儿的祖籍或祖父的户口登记地;不能确定祖籍地的,随父亲或者母亲籍贯确定。一旦确认,不得更改。
弃婴如果籍贯不详的,应当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第三十三条 公民身份号码由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自动生成,同时,公安机关应对生成号码在省级和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检索,确保号码的唯一性。
第三十四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要求更正;确认无误的,由户主或者本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