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地方特产2022-03-23 09:16:41佚名

南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南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基本住房消费,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保证资金安全,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宁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贷后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贷款应用于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南宁公积金中心管辖范围内(铁路分中心缴存职工在铁路系统管辖范围内各地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该住房需能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住房用途为住宅。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遵循“先存后贷、存贷挂钩、风险可控、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确定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存贷挂钩等政策、贷款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的审批等公积金贷款管理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管委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南宁公积金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并对委托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七条  南宁公积金中心负责执行管委会的各项决策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在南宁公积金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向南宁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户籍地、缴存地都在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城市(南宁市、北海市、钦州市、防城港市、玉林市、崇左市)内符合规定条件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也可向南宁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具体支持的异地缴存城市如有变化由管委会根据有关规定调整并公布。

  第九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有效身份证件;

  (三)申请时已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同时无尚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

  (四)持有购建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已支付购房首付款,并且首付金额与所购房屋总价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有较稳定经济收入,具备相应的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良好;

  (六)能够提供南宁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七)南宁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共同申请人应至少具备以上(一)、(二)、(五)、(七)项条件,具体由南宁公积金中心确定。

  第十条  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应作为共同申请人,该住房有其他共同产权人的可作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贷款,并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该住房产权共有人应同意将贷款房屋进行抵押,并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居住条件的自住住房,不支持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

  第十二条  借款申请人在南宁市行政区域(铁路分中心的借款申请人在购房所在地的行政区域内,以下统称“本行政区域”)无住房,且在全国范围内未使用过公积金贷款的,认定为购买首套住房,执行首套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购买第二套住房,执行第二套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一)借款申请人在本行政区域有一套住房且在全国范围内未使用过公积金贷款的;

  (二)借款申请人在本行政区域有一套住房且在全国范围内使用过一次公积金贷款已还清的;

  (三)借款申请人在本行政区域无住房但在全国范围内使用过一次公积金贷款并已还清的。

  第十四条  南宁公积金中心可通过房产管理部门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全国公积金信息系统等平台信息认定借款申请人的住房套数,铁路分中心还可向铁路房产管理部门查询住房套数。住房套数认定细则由南宁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自治区、管委会的相关规定制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五条  为保障资金安全,如资金使用率超过95%,南宁公积金中心可阶段性暂停执行第二套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第十六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个人征信存在不良记录的;

  (二)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三)曾经发生骗提骗贷行为的;

  (四)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七条  每笔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限额标准:

  (一)不得高于管委会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首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70万元,第二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60万元;

  (二)不得高于按借款申请人申请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乘以缴存余额倍数、缴存时间系数、风险防控系数所确定的贷款额度,即:贷款额度=借款申请人公积金缴存余额×缴存余额倍数×缴存时间系数×风险防控系数;

  (三)不得高于房屋总价扣除首付款金额后剩余的价款;

  (四)不得高于按借款申请人还贷能力系数(每月还款额与家庭月收入之比)确定的贷款限额;

  (五)借款申请人信用状况等其他影响贷款额度的因素。

  上述第(一)项限额标准由管委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确定,如需再次调整应制定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布。上述第(二)、(三)、(四)、(五)项限额标准由南宁公积金中心制定。

  每笔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贷额度综合上述五项限额标准后取最低值确定。

  第十八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具体情况降低其贷款额度:

  (一)借款申请人有担保行为的;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被有权机关冻结的;

  (三)未达到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贷款情形,但存在其他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情形的。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应以整年计算,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借款申请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5年以上的,贷款期限可以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后1年至5年,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

  第二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执行,首套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第二套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为同期首套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1.1倍。在贷款还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额度不能全部满足其贷款需求时,可同时向受理公积金贷款的受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即组合贷款。

  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南宁公积金中心与贷款银行分别审批,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与公积金贷款的期限、还款方式应保持一致。组合贷款按资金来源分别执行相应的法定利率。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属于担保贷款。贷款担保采取抵押、保证两种方式,具体的担保方式由南宁公积金中心确定。

  第二十三条  采取抵押方式的,借款人及其他住房产权共有人应将所购建住房的现值全额设定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担保的,或发生危及贷款偿还或抵押物处置情形的,应有南宁公积金中心认可的保证人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以预购住房设定抵押的,在未取得住房抵押权属证明之前,应要求提供阶段性保证或承诺,直至抵押权人取得住房抵押权属证明。

  保证人应为拥有良好信用资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并符合南宁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无法提供保证的需提供承诺。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等。

  第二十六条  组合贷款的担保应采取同种担保方式,设定同一抵押物;处置抵押物时,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按各自的债权比例受偿。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当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五章  贷款合作项目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房单位在取得相关销售许可或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后,南宁公积金中心应通过实地调查或查询有关管理系统等方式,对住房项目进行贷前调查。具体贷款项目调查方式由南宁公积金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九条  为保障资金安全,防范贷款风险,通过南宁公积金中心前期调查的项目,其所售住房方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如不符合贷前调查要求的项目住房,南宁公积金中心将不受理该项目公积金贷款申请。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房单位应提供真实、完整的楼栋封顶材料,南宁公积金中心核验后方可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三十条  在我市销售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阻挠或者拒绝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不利于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南宁公积金中心应与住建、自然资源等部门建立联动工作机制,推进楼盘项目合作,共同维护缴存职工使用公积金贷款购房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三十二条  南宁公积金中心可授权南宁市县各管理部及铁路分中心具体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申请、审批、发放、贷后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的,须与共同申请人及该住房其他产权共有人到南宁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提出借款申请,按规定提交真实、完整、有效的申请资料,并配合贷款调查和审核。具体业务受理网点或其他业务受理途径由南宁公积金中心指定并公布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资料齐全、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申请,南宁公积金中心应予以受理;资料不齐或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南宁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并告知借款申请人具体原因。

  第三十五条  南宁公积金中心应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查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借款申请人和受托银行。

  第三十六条  受托银行应按审批结果通知借款申请人等办理抵押等贷款手续,并将办妥的贷款手续送南宁公积金中心复核,南宁公积金中心核准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

  第三十七条  贷款资金应以借款人支付购房款的名义划转到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银行开立的房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或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八条  贷款期限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公积金贷款,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公积金贷款,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自行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可以按照南宁公积金中心规定申请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南宁公积金中心按照借款合同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作调整,不予退还。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公积金贷款的,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

  第四十二条  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南宁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应出具其贷款还款明细、贷款还清证明、抵押注销等手续。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四十三条  南宁公积金中心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公积金贷款贷后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对借款人还贷能力和履约情况、合作项目及抵押物的状况、保证人担保能力的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风险,确保贷款安全。

  第四十四条  在贷款还清前,借款人应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借款人应接受南宁公积金中心对其还贷能力、抵押物变化等情况的核查,对已经或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因素,应及时告知南宁公积金中心,并配合南宁公积金中心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借款人的经济、婚姻、健康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贷款偿还的,保证人发生重大情况变化影响担保能力实现,或抵押物因自然因素或其他原因造成损毁、灭失、价值减少等情况,应及时通知南宁公积金中心并按南宁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新的担保。

  第四十五条  对于逾期未收回的公积金贷款,南宁公积金中心应针对具体情况采取催收、划扣、诉讼、处置抵押物等措施追偿贷款。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离退休或死亡的,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优先用于冲抵未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将抵押物返还抵押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四十八条  南宁公积金中心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公积金贷款资产分类管理、贷后检查、贷款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公积金贷款实施规范管理。

  第八章  抵押物处置

  第四十九条  在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擅自处分抵押物,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南宁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拆迁的,补偿的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偿还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一次性还清。

  第五十二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和财产代管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和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南宁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  处置抵押物时,其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及相关费用的,南宁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剩余款项,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相应款项全部清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的,退还借款人或抵押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借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南宁公积金中心可以按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采取欺骗、违规等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公积金贷款的;

  (二)挪用公积金贷款或者改变贷款用途的;

  (三)公积金贷款发放后,故意停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违反本办法或者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借款人出现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法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处置方式:

  (一)限期纠正违规行为;

  (二)提前收回全部公积金贷款,处置抵押物;

  (三)将借款人不良信用记录推送至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国家其他信用管理平台及其他受认可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四)取消借款人5年内申请公积金贷款资格;

  (五)按照借款合同或者与借款人签订的其他协议的约定追究责任;

  (六)经管委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开发企业在房屋销售中拒绝公积金贷款的,南宁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南宁公积金中心应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发出业务联系函,暂缓办理该企业的相关业务,直至纠正违规行为;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骗取公积金贷款的,视具体情况追究相应责任并推送至国家相关信用管理平台。

  第五十七条  受托银行未按照公积金贷款政策和相关协议的约定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或者拒绝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拖延发放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的,以及未及时催收逾期公积金贷款或者行使抵押权利的,公积金中心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委托协议追究受托银行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受托银行、南宁公积金中心等个人和单位在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中涉嫌违法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申请人”均包含共同申请人,有特别说明的除外。

  第六十条  南宁公积金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铁路分中心有特殊情形的,南宁公积金中心可结合实际情况,另行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一条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关于高层次人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政策的通知》(南金管规〔2020〕2号)、《关于印发<南宁市个人自愿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的通知》(南金管规〔2020〕4号)中涉及公积金贷款的内容继续有效。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及自治区、南宁市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条款遇国家、自治区及南宁市相关政策调整时作相应调整。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问题由南宁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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