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地方特产2022-09-19 18:03:20智慧百科

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市人力社保局 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4〕89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津政发〔2014〕19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确保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一)个人缴费。申请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年缴费标准为:一档600元、二档900元、三档1200元、四档1500元、五档1800元、六档2100元、七档2400元、八档2700元、九档3000元、十档3300元。

  (二)集体补助。在参保人个人缴费以外,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给予的缴费补助、资助,不得超过缴费十档即3300元标准。集体补助不得替代参保人个人缴费。

  (三)政府补贴。市财政对应参保人所选缴费档次按年给予缴费补贴,补贴标准为:一档60元、二档70元、三档80元、四档90元、五档100元、六档110元、七档120元、八档130元、九档140元、十档150元。

  有条件的区县可对参保人缴费给予适当补助。

  (四)2015年1月1日起,距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在2015年至2017年三年内(不得超过60周岁)可选择一次性趸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市财政按照补贴一档即60元标准逐年给予缴费补贴,参保人年满60周岁时,市财政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缴费补贴。自2018年1月1日起参保人不得一次性趸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

  (五)2014年12月31日前已一次性趸缴15年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自2015年1月1日起市财政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逐年给予缴费补贴,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趸缴的,按照补贴一档即60元标准给予缴费补贴;2012年12月31日前趸缴的,按照就近向上确定的“缴费档次”对应给予缴费补贴。

  (六)符合代缴养老保险费条件的自愿参保残疾人,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即二档900元标准缴费,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联合会为其代缴,代缴年限不超过15年。参保残疾人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由区县残联一次性补足代缴所差年限的养老保险费。

  符合代缴养老保险费条件的自愿参保残疾人,应逐年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残联提出代缴申请,未提出代缴申请的,不予代缴养老保险费。

  (七)参保人应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下同)原件及复印件(两份),到户籍所在地的行政村或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提出参保申请,由行政村或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代为办理参保登记;也可到户籍所在地的街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直接办理参保登记。参保登记后,本人应持缴费通知单于当月20日前到指定银行办理缴费手续。年度缴费的截止日期为12月20日。

  符合代缴养老保险费条件的自愿参保残疾人,参保登记前应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残疾人证》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于11月20日前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残联提出代缴申请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国家实施新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规定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二)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记账利率,每年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公布。

  (三)参保人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按到账时间记账,自次月开始计息。

  (四)参保人中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再次缴费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五)符合代缴养老保险费条件的自愿参保残疾人,其代缴费部分作为政府补贴计入个人账户。

  (六)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且取得外国国籍(或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返还给本人,终止并解除养老保险关系。

  三、养老保险待遇申领

  (一)参保人达到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到户籍所在地的行政村或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提出领取待遇申请,由行政村或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代为办理核定手续;也可到户籍所在地的街乡镇劳服中心直接提出领取待遇申请。街乡镇劳服中心核定参保人领取待遇资格后,报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审核,审核通过的,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二)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日为每月20日。

  四、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一)2015年1月1日起,距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自2015年起逐年缴费(按第一条第(四)项规定选择一次性趸缴费人员除外)。达到领取年龄时应按照缴费满15年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市财政对应本人所选缴费档次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缴费补贴。未逐年缴费或中断缴费,达到领取年龄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养老保险费的,其未缴费或中断缴费的年度市财政不给予缴费补贴。

  (二)2015年1月1日起,距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超过15年的人员,应按年缴费,市财政对应本人所选缴费档次给予缴费补贴。达到领取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养老保险费,其补足的年限市财政不给予缴费补贴。

  (三)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对参保人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天。

  (四)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失踪、下落不明的,自失踪、下落不明之月起6个月内继续发给待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暂停发放待遇。暂停发放期间领取待遇人员重新出现的,恢复并补发其应领取的待遇;依法被宣告死亡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待遇防冒领机制,加强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公安部门户籍变更、民政部门殡葬登记和丧葬补贴发放,以及医疗卫生机构死亡认定等信息的定期比对,防止误领、冒领养老金问题的发生。对于疑似丧失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相关信息提供街乡镇劳服中心,由街乡镇劳服中心限期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反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其家属应于2个月内向行政村或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进行申报,不得瞒报、漏报。对于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将依法追究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五、被征地农民参保

  (一)符合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按规定参保缴费。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采取货币安置补偿办法替代被征地农民参保。

  (二)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被征地农民,应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三)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每年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公布。

  (四)被征地农民由申请用地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市财政不给予缴费补贴。

  (五)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且尚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申请用地单位应按规定全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其缴费与个人缴费部分合并计入本人个人账户。

  (六)已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或老年人生活补助的被征地农民,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并自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审核的次月起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其中:参保缴费的,在原待遇基础上增加个人账户养老金,增加标准为养老保险缴费额除以征地参保时本人实际年龄对应的计发月数;享受老年人生活补助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改发养老保险待遇,同时停止发放老年人生活补助。

  (七)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后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70周岁以上的,按照70周岁对应的计发月数确定。

  (八)申请用地单位在办理征地手续前,按照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提出的参保人数和缴费标准,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存入市财政局开设的预存专户。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对申请用地单位的缴费凭证等进行核查,并报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进行复核。核查、复核材料为申请用地单位向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办理征地手续的凭证。

  (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存费用于特殊困难人员优先参保或符合参保条件人员集体参保的办法,按照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关于使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存费用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46号)规定执行。

  (十)符合代缴养老保险费条件的自愿参保残疾人,按照被征地农民有关规定缴费后,缴费期内区县残联不再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十一)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后,经核实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将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退还申请用地单位或预存缴费账户,终止并解除本人养老保险关系。

  六、养老保险制度衔接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照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4〕48号)规定执行。

  七、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一)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力社保局另行制定。规范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局另行制定。

  (二)社会经办机构应定期组织街乡镇劳服中心对领取待遇人员进行生存认证,发现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停发其待遇;冒领、骗取待遇的,应责令退还;不予退还的,应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中抵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无法确认领取待遇人员生存状况的,可暂停发放待遇,待确认后再恢复发放并补发暂停发放期间的待遇。

  (三)市人力社保局和市财政局按照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强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预决算管理,提高预决算编报水平,全面、准确、真实、完整地反映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严格执行预算,按规定程序进行预算调整,不断提高预算透明度,主动接受人大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构建监督管理长效机制。

  八、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街乡镇劳服中心具体经办,行政村或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协助办理,实行属地化管理。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进一步建立健全参保人缴费和个人账户对账制度,通过对账单、电话、网络等多种形式为参保人提供个人查询。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街乡镇劳服中心应按规定妥善保存参保人的参保资料,记载参保人缴费和个人账户等数据信息。

  (四)全面启动社会保障卡的服务功能,为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等提供便捷的服务。自2015年1月1日起,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参保人,统一由社会保障卡发放待遇。2014年12月31日前持金融机构存折领取待遇的人员,逐步实行由社会保障卡发放待遇。

  九、其他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按照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关于转发人力社保部等三部门〈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优抚制度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2〕34号)规定执行。国家实施新的制度衔接办法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2014年12月31日前年满60周岁且未参保缴费的人员,其按月领取老年人生活补助的标准为:满60周岁不满70周岁的,每人每月80元;满70周岁不满80周岁的,每人每月90元;满80周岁及以上的,每人每月100元。市人力社保局和市财政局依据本市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提出老年人生活补助标准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三)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符合享受“残疾人缴费补贴”条件而未办理申请手续的残疾人,2015年1月1日后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未办理申请年度也不给予一次性代缴养老保险费。

  (四)2014年12月31日前已在本市领取老年人生活补助,2015年1月1日后户籍跨省市迁移的人员,每年须向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未提供生存证明的,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发放老年人生活补助。

  (五)达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参保人,不符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也不愿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养老保险费的,清退本人个人账户,终止并解除养老保险关系。

  (六)按照市政府《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津政发〔2004〕112号,以下简称“津政发112号文件”)参保的征地参保人员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范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本人建立个人账户,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征地补贴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计息、衔接和继承等按照《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待遇计发办法和支付养老金资金渠道,仍按照津政发112号文件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实施细则》(津人社局发〔2009〕22号)同时废止。

   2014年11月11日

本文标签: 参保  养老保险  待遇  保险费  城乡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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