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同民族成份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子女未满十八周岁的,民族成份由父母商定;
年满十八周岁不满二十周岁的,由本人决定民族成份。
二十周岁(含)以上的,不予变更民族成份。
公民申请变更更正民族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三)申请人父母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四)市民族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的;
(二)原户主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三)原户主出国(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四)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五)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六)户内成年人及房屋产权人协商一致申请变更的;
(七)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户主的。
公民申请家庭户变更户主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
(三)新立户主居民身份证;
(四)户内已成年人及房屋产权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