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狗证怎么办理
一、饲养犬只实行强制免疫
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犬只送至免疫点进行犬狂犬病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犬狂犬病免疫接种应当按照疫苗有效保护期定期进行。
二、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并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免疫接种与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实行一站式服务。
三、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不予办理登记。
禁止饲养烈性犬。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确定、调整,并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饲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养犬人或者犬只收容所。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在本条例施行前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烈性犬,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接受犬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免疫证明,并依法补办养犬登记证后,可以继续饲养。
四、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的场所且独户居住。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明;
(四)犬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五、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养犬场所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单位饲养犬只的,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会信用统一代码证;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饲养犬只场所的位置;
(六)犬狂犬病免疫证明;
(七)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六、 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当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根据自愿申请原则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妥善安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继续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养犬延续手续。
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统一的智能犬牌,智能犬牌应当记载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犬只品种、出生时间等信息。
七、养犬人将犬只转让、赠与的,受让人应当自受让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原养犬证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人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犬只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下落不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所的,应当自送交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八、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原登记机构申请补办。
九、携带外来犬只进入城区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持有犬狂犬病免疫证明。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城区超过一个月的,应当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十、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等犬只管理信息系统,与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审批、民政、住建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收容、领养、监管等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便利服务。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出生时间、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五)养犬登记变更、注销情况;
(六)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受到的处罚记录;
(七)犬只伤人情况;
(八)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十一、 养犬人应当承担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市发展与改革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导盲犬、助残犬免交管理服务费。犬只绝育的,凭绝育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饲养犬只满三年以上的,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