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全面落实脱贫攻坚兜底保障政策,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186号)、《关于在脱贫攻坚中切实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25号)、《关于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实施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17〕23号)、《陕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陕民发〔2019〕94号)以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聚焦脱贫攻坚,聚焦特殊群体,聚焦群众关切,按照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坚持应保尽保、精准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构建标准科学、公开透明、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三条 低保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管理工作,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区)级民政部门〕是审批低保的责任主体。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道)〕是申请受理、调查、审核低保的责任主体。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街道)做好救助申请、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村级设立社会救助协理员,困难群众较多的村(社区)可以建立社会救助服务站(点)。市本级、县(区)人民政府通过内部调剂、政府购买服务、设置公益性岗位、使用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等多种渠道, 按照《关于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能力的意见》( 陕民发〔2018〕68号)文件要求,配足配齐县(区)、镇(街道)、村(社区)低保所需工作力量。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本级配套社会救助资金的3%-5%单独列支为社会救助工作经费,并纳入同级民政部门年初预算。县(区)应按工作需求,按比例列支工作经费,列支后仍有缺口的,由市级在列支的工作经费中给予补助,省级财政对财政困难县(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低保对象认定条件
第六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的镇(街道)申请低保。城市居民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农村居民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6个月、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认定为城市居民,其他情形的则认定为农村居民。
各地在核定家庭收入、财产时,要严格执行刚性支出扣减政策,综合评估家庭贫困程度,城市低保实行差额救助,农村低保实行分档救助。
第七条 户籍状况。申请人家庭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以下方式申请低保: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分别登记在城镇或农村地区的,可选择在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一起提出申请,分别按照城乡低保标准核定补助水平。
(二)在同一县(区)辖区内,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在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提出低保申请。
(三)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户籍登记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籍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户口无法迁移的,同一县(区)辖区内,可选择在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它家庭成员,应分别作出各自在户籍所在地未享受低保的声明。
(四)低收入家庭或未脱贫建档立卡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及重病患者可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无需单独立户。
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重病患者是指获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且治疗后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重病患者须提供县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或相关医疗凭证。
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家庭。城镇居民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算,农村居民按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摊算成按月)算。
(五)长期在户籍所在地县一级行政区域以外定居的,不予受理其低保申请。全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县一级行政区域以外连续居住超过十二个月的,认定为区域外定居(常年在外务工或其他特殊情况必须在外居住的除外)。
(六)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含)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提交其在户籍所在地未享受低保的声明和有关材料,可向本人所属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镇(街道)单独提出低保申请。按其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为城镇或农村进行审核、审批。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主要包括: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在外地就读期间,如户籍迁出,可随父母或监护人在当地申请低保);
4.其它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的人员;
5.现役军(警)官和士官;
6.因特殊原因未办理户口登记,但有出生证明和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的新生儿;
7.已经外嫁但由于离婚、退婚等特殊原因,实际和父母在一起生活的,视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8.非婚生子一方出走和单亲收养的子女;
9.其他经县(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
2.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3.在监狱服刑、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人员;
4.户口未迁出的外嫁(婚)人员;
5.经镇(街道)和村(社区)核实,且在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报警,下落不明满两年的或被宣告为失踪人的;
6.享受孤儿待遇或特困供养的。
第九条 家庭收入。指该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货币收入及实物收入之和,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以及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主要包括:
1.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
2.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相关税收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经营净收入=经营收入-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生产税。
3.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所拥有的现金、金融资产以及不动产、实物财产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它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它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它不动产收入等。
4.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
转移净收入=转移性收入-转移性支出。
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单位、居民的经常性或义务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抚、扶)养支出、经常性赔偿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
5.其它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二)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照申请人家庭成员月收入总额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家庭成员月收入,按照提出申请或复审前6个月的平均收入确定;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成员月收入,按照提出申请或复审前12个月内货币和实物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确定。
1.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在户籍地灵活就业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按照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外出务工、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外出务工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或开具的收入证明工资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无法确定务工地的,参照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经营净收入。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核算(扣除种子、化肥、农药、灌溉、收割等成本);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核算。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或总重量)核算(扣除饲料、防疫、雇工等成本);未到出栏季节的,不计算收入。经营企业的,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
3.财产净收入。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4.转移净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养老金、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金、失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按实际所得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法律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原则上按赡养(抚养、扶养)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法律文书规定的,按赡养(抚养、扶养)人收入扣除户籍地低保标准之后的一定比例推算;赡养(抚养、扶养)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未脱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低收入家庭成员的,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
赡(抚、扶)养费=[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当地月低保标准×1.5]×家庭人口数×30%÷被赡养人数。
实际得到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为城乡特困供养人员或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有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造成家庭支出过大,实际生活困难的、未脱贫建档立卡户、低收入家庭的,视为暂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
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在申请低保时应计入家庭收入。计算方法为:在领取的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中扣除领取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本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将结余部分按当地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进行分摊,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应当纳入低保;如果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补偿金提前用完的,按家庭实际情况核定。对于除养老保险费外还确需扣除的其它保险费,由各县市区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因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费,应当扣除自住房屋购建重置费用和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本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保险费。重置费用按照当地返迁房平均面积、平均价格和平均装修费用计算。其结余部分按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纳入低保。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一次性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补偿金提前用完的,按家庭实际情况核定。
(三)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各级政府给予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性补助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的生活补助;
2.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护理费,烈士褒扬金;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和高原条件兵的一次性奖励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退役金和自主就业地方经济补助金;
3.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4.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5.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独生子女费、失独家庭补助金、残疾人定期生活补助、廉租住房补贴、高龄老人生活补贴、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金,政府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6.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7.有特定用途的政府福利性补贴(各类福利补贴等);
8.必要的就业成本。
(四)低保家庭刚性支出认定方法
对于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均收入超出当地低保标准,但因病、因残等刚性支出过大,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在计算家庭收入时适当扣减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自负部分。家庭刚性支出原则上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据实认定。
刚性支出主要是指教育刚性支出、医疗刚性支出、住房刚性支出和残疾保障刚性支出。
1.教育刚性支出主要包括:学前教育保教费,义务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普通高等教育的学历教育学费和住宿费支出,基本职业技能培训支出;其中确需就读非公办学校,且所需学前教育保教费、学费超过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的按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计算。
2.医疗刚性支出:重大疾病患者确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
3.住房刚性支出:城市居民申请人家庭无住房,或唯一住房已被有关部门鉴定为C级以上危房,或已申请住房保障(正在轮候期间)未领取住房补贴,为解决基本居住问题支出的租赁费用(人均建筑面积不得大于15平方米);农村居民的唯一住房已成为危房需要修建或改造的支出(人均建筑面积不得大于30平方米)。
4.残疾保障刚性支出: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配备康复器具以及获得残疾人特殊教育等必要支出。
(五)家庭刚性支出和其他成本扣减方法:
刚性支出在家庭核算出的月总收入中予以扣除,家庭中同时有多种或多个同类对象的,进行叠加扣除。
1.教育刚性支出扣减:在校学生分为两类情形扣减,一是义务教育阶段内学生,扣减标准为每个学生200元;二是义务教育阶段外学生(全日制本科前),扣减标准为每个学生500元。
2.医疗刚性支出扣减:申请提交之日起,前一年内患病群众累计费用在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保险、医疗救助结算后,个人自付部分在五千元以内的不予扣减;个人自付部分在五千元(含)至一万元之间的,扣减500元;个人自付部分在一万(含)至两万元以内的扣减1000元;个人自付部分在两万元(含)至五万元之间的扣减2000元;个人自付部分在五万(含)至十万元之间的扣减3000元;个人自付十万元(含)以上的扣减4000元。个人自付部分以医疗费用报销信息或购药费用凭据认定。
患普通慢性病扣减300元(可以不依据票据,以医疗卫生部门认定的慢性病进行对象认定);患重特大疾病需后期门诊治疗的扣减500元(有票据证明)。
3.住房刚性支出扣减:租住房屋的根据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认定,房屋租赁价格折合为每月每平方价格,在城区租赁房屋的以每个家庭成员15平方米核准,在农村租赁房屋的,以每个家庭成员30平方米核准。
没有租赁合同的不予扣减。
4.残疾康复恢复期刚性支出扣减:残疾人康复恢复期费用按实际支出扣减,每月最高扣减不超过2000元,残疾人护理补贴等政策性福利不作冲减。非康复期费用不予扣减。
5.其他刚性支出扣减:
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实,家庭成员已参加(续)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以个人身份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按月核算扣减。
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按照生产性固定资产总值和规定使用年限或平均使用年限按月核算扣减。
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月)=生产性固定资产总值÷规定使用年限或平均使用年限÷12
务工类就业成本,指到务工地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培训费等,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依据票据)。在务工地需要租赁住房的,房租以租赁合同为准(租赁面积超过15平方米的按15平方米算),合同金额明显超出当地平均房租水平的,按当地平均房租水平计算扣减。
赡养、抚养、扶养费扣减按照实际支付给被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金额扣减,实际支付金额不是定数的,以申请或复审前六个月平均数核算,半年内连续三个月没有支付的,不予扣减。
第十条 家庭财产。
家庭财产主要指低保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名下的不动产和动产情况。
(一)主要包括:
1.不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持有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2.动产,主要包括共同生活成员名下的金融资产、市场主体情况、车辆以及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金融资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互联网理财、债权等;市场主体情况主要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情况;车辆主要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工程机械等。
(二)有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不符合财产状况规定:
1.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债券总值人均高于所在县(区)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拥有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指100马力以上的拖拉机、收割机、播种机、旋耕机、粉碎机等)、工程机械(指起重机、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破碎锤、搅拌机等);
3.拥有两套(含)以上商品房(农村新自建房)或拥有别墅,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
4.家庭实际生活水平和财产状况明显偏高。如新购贵重首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等奢侈性消费的,高标准装修住房,在银行有消费类贷款购买汽车、房屋等;
5.拥有企业、注册公司,且一年内有纳税记录的。
(三)家庭财产的认定办法:
1.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备案但经过核查确属拥有不动产的按照实际情况认定;
2.银行存款按照低保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主要参考一定时间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认定;证券、基金等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互联网理财按照理财金额和实际收益认定;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
3.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确定;
4.车辆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
5.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根据市场同类物品价格综合评估;
6.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必须的财产,可以在认定时予以适当豁免。
家庭财产豁免: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二轮摩托车以及从事农业生产的低档农用车、壁挂式空调(柜式空调如在致贫前已有的,可以豁免)、冰箱、电动自行车、液晶电视机、电脑(含笔记本电脑)、3000元(新机市值)以下手机、100(不含)马力以下不从事经营的拖拉机、收割机、播种机、旋播机、粉碎机等在家庭财产认定中予以豁免,不作为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限制条件。
第十一条 低保家庭认定辅助指标。
(一)低保家庭认定辅助指标作为评估低保家庭是否存在隐瞒收入、财产状况的参考依据,主要包括:
1.家庭水、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单项支出在申请前一个季度内持续超过低保标准20%的;
2.存在大额网络购物行为,以单次网购金额500元(含)以上为准;
3.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的、乘坐交通工具选择飞机、列车软卧、高铁二等座以上、轮船二等舱以上等高消费情况;
4.一年内有经常性的赌博、吸毒、嫖娼等行为的;
5.有失信行为或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
(二)辅助指标可通过自来水、电力、燃气、通讯企业和互联网企业、教育部门、出入境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相关企业提供的信息比对,或通过邻里访问调查了解。对于出现辅助指标超标的低保家庭,应重点核查其收入、财产状况,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可作为家庭经济状况超出规定的判断依据。
第三章 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申请低保应以家庭为单位,由家庭成员或者其代理人以家庭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提出。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受理及审核
(一)申请人提交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书(申请书应明确陈述申请人户籍地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组成和身体状况、财产和收入状况、致贫原因等,并明确提出低保申请请求)、签署《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授权书》,提供材料符合要求的,镇(街道)应当场受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1.镇(街道)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填写《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等材料。不得让群众提交未享受低保的证明材料。
2.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对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镇(街道)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填写《备案表》。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区)级民政部门及镇(街道)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镇(街道)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采取以下方式:
1.入户调查。调查人员由镇(街道)工作人员(驻村干部)或者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工作人员、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社会救助村协理员等组成,每组不少于2人。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和家庭收入、财产情况。申请人应如实提供所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健康状况、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收入、刚性支出、生活方式等方面的相关佐证资料。填写家庭经济状况入户调查内容,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2.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3.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4.其它调查方式。
(三)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镇(街道)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社区)为单位组织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小组由镇(街道)工作人员,村(社区)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监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代表和入户调查人员、社会救助协理员等组成,总人数不得少于15人,村两委会干部不得超过2人。每次参加评议会议的人数不得少于应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县(区)政府民政部门也可派员参加民主评议会。
民主评议会由镇(街道)工作人员主持进行,并遵循以下程序:
1.宣讲政策。宣讲低保资格条件、保障标准、申请材料、办理流程、资金发放、动态管理等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评议小组人员与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或其它利益、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回避。
2.介绍情况。民主评议小组介绍评议小组人员组成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人家庭人员构成、家庭成员收入、家庭财产以及日常生活状况等调查核实情况。
3.现场评议。评议小组成员向调查人员询问相关情况,发表意见并进行讨论,对不认可的项目应说明原因和理由。民主评议有争议的,评议小组成员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成员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人员介绍的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投票表决评议。
4.作出结论。评议小组现场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有效性作出评议结论。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评议的,应即时汇总投票表决情况,实际到会的评议小组成员半数以上同意,即表示该申请家庭所提供的经济状况和入户调查情况是基本真实和完整的。不得以民主评议会投票表决结果来决定申请人是否可以享受低保。
5.签字确认。民主评议情况和评议结果应当形成评议记录,评议小组成员在评议记录上签字确认。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镇(街道)应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和评议。
定期进行复审的调查结果,可以不进行评议。
(四)镇(街道)应组织召开审核会议,根据家庭经济状况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民政信息公示栏或低保公示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及举报联系方式等信息,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镇(街道)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区)级民政部门审批。公示有异议的,对异议部分重新调查核实。
(五)镇(街道)应在受理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含公示时间),将书面审核意见,同申请人所有材料一并报送县(区)级民政部门审批。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核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镇(街道)可不予受理或终止受理:
1.申请人证明(声明)材料弄虚作假;
2.拒绝工作人员及有关部门(机构)入户调查的;
3.威胁、殴打、辱骂低保经办人员或入户调查人员的;
4.申请城市低保的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连续3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介绍工作的。申请农村低保的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撂荒承包土地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和劳务输出的;
5.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有能力但不尽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镇(街道)应及时上报取消或调整低保待遇:
1.家庭成员有增减或家庭收入有变化的,上报调整低保待遇;
2.连续6个月不领取低保金的,上报取消低保待遇;
3.住址变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而不告知低保经办机构,导致半年以上无法联系的,上报取消低保待遇。
第十四条 审批。
1.资料审查。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镇(街道)上报的申请、调查、评议材料和审核意见,资料不全或程序不全的,要及时发回镇(街道)进行补充和完善。
2.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资料审查完成后,县(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信息核对对象包括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与申请人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等。县(区)级民政部门核对机构按照申请人授权,对低保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包括收入、财产及支出)进行核对。对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条件的,应终止审批,向申请人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告知书》,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镇(街道)应对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县(区)层面核对不了的信息,提交市级信息核对部门进行核对。
3.入户抽查。县(区)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它需要重点调查的申请,应100%入户调查。
4.会议审批。县(区)低保经办机构应将调查审核申请人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提出审批意见提交县(区)民政局局务会或办公会进行审批,明确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纳入低保的要明确批准申请人享受低保的档次和月保障金数额。
有条件的地方,县(区)级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派员参与审批。严禁不经调查直接将任何群体或个人纳入保障范围,也不得把评议结果作为审批的唯一条件。
5.审批公示。对批准纳入低保的家庭,应当通过镇(街道)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民政信息公示栏或低保公示栏将户主姓名、保障人口、家庭收入及拟补助金额张榜公示,公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对公示有异议的,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不予批准的,应当通过镇(街道)给申请人送达《不予批准最低生活保障通知书》,说明理由。
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在受理镇(街道)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含公示时间)办结审批手续。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对县(区)级民政部门不批准纳入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不服的居民,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县(区)级人民政府或设区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县(区)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低保金发放。低保金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农村低保实行分档救助的,应当按照核定的救助档次标准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经批准纳入低保的家庭,县(区)级民政部门从批准之日次月起发放低保金。
第十六条 实施分类施保。对于城乡低保家庭中的70周岁(含)以上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重点救助对象,按当地低保标准增发一定比例低保金保障其基本生活。
1.对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按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30%增发低保金;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按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50%增发低保金,多重残疾按所属残疾中最重类别残疾等级确定增发标准。
2.重度残疾人按本规程第二章第七条第四款认定,重病患者是指获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且治疗后完全或部分丧失自理能力的人员。
第四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十七条 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实行低保家庭分类管理。镇(街道)应当定期对低保家庭成员变化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区)级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要按分类管理的要求,在每次复核期前向镇(街道)报告其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
A类(档)为家庭整户无劳动能力或家庭成员中有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每年核查一次。
B类(档)为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每年核查一次。
C类(档)为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每季度、农村每半年核查一次。
第十八条 对实现就业或接受扶贫开发项目取得收入尚不稳定,且已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低保家庭,实行“渐退帮扶”政策。城市的可按原政策给予6个月的低保,农村可按原政策给予12个月的低保,残疾人低保家庭在此基础上再延长6个月低保,期间可不复核家庭经济状况。帮扶期满后,其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退出低保。渐退帮扶期内,对遭遇突发事件、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家庭返贫的,经镇(街道)审核,终止渐退帮扶政策,符合条件的及时纳入低保。
第十九条 低保工作实行档案和信息化管理。
(一)县(区)级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应建立低保家庭档案分级管理制度,按照一户一档、以村(社区)归档的要求,设立专柜保存。要按照民政部低保档案管理的相关要求,依法依规对低保行政文书进行归档保存和销毁。
低保档案原则上分为审批类和日常管理类。
1.审批类:包括申请人提供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镇(街道)上报的与该家庭申请低保相关的材料及低保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等。
2.日常管理类: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县(区)级民政部门停发、增发、减发低保金的审批表和有关审核材料,低保对象名册,日常入户调查材料等。
审批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该低保户停保后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对于法规政策要求必须具备的低保申请审批表、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告知书、审核审批公示单、不予批准通知书等行政文书,由市级民政部门统一制定样表。
(二)镇(街道)要做好陕西省社会救助动态监控系统家庭基础信息的采集和录入工作;县(区)级民政部门要分别做好系统基础数据、资金接收、拨付数据的录入和所辖地区系统基本信息的审查、纠错等工作。
第二十条 县(区)级民政部门要对低保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保障金额、分类施保等情况通过镇(街道)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民政信息公示栏或低保公示栏进行长期末端公示。公示栏选择便于群众知晓的地点。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深入推进“互联网+救助”,积极推进低保网上申请、网上审核、网上审批,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实行网上申请审批的,镇(街道)要及时将申请人的资料档案等形成电子档案录入申请审批系统。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低保金发放遵循民政部门核定、财政部门审核、金融机构代发的原则,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区)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发放人员名单、发放金额,通过代理金融机构,将低保金直接拨付到低保家庭的个人账户。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到个人账户。条件不允许的农村地区,低保金可按季发放到个人账户。低保人员死亡的,按月发放的从次月停发低保金;按季度发放的,从次季度停发低保金。低保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低保家庭和个人收取账户管理费用,不得直接抵扣低保对象的欠款、缴款、贷款等。
第二十三条 县(区)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人员应严格按《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陕财办社〔2019〕141号)规定使用困难群众救助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低保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健全“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机制,加强城乡低保事中事后监管。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单独或者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的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和政策执行、行政文书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和镇(街道)要建立和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要主动利用政府网站、公开查询点、政务服务中心、新闻媒体、宣传公告栏等渠道和载体向社会公开低保办理事项、办理条件、保障标准、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审核、审批信息等。
第二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应当建立健全低保举报核查制度,设立低保咨询、举报、监督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举报和投诉。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低保信访事项。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登记、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和转办单位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程有关规定的,按照《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第186号令)第七十一条予以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改革创新,建立纠错容错机制,激励基层干部担当作为,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免于问责。
第二十九条 将城乡低保失信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个人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人员,县(区)级民政部门及时决定停止享受低保。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