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进一步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承担。
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民政、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监察、金融管理等部门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区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管辖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六条 项目法人招标采取公开方式,招标文件应包括建设内容、标准、工期、质量、销售价格等。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责,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由市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设立专户管理,按工程进度拨款,保证建设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各项税收优惠、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涉及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费或者给予减免收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委托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是指申请人及与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的集合。
第十二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取得本市城市常住户口满2年以上,并在本市实际居住;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线以下,由民政部门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三)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家庭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中只有一人具有本市城市常住户口的;
(二)结婚时间不足两年的;
(三)申请家庭原有住房以出售、赠与等形式转移给他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不满五年的。
第十四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
(五)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六)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七)其他补充性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予以核准。民政部门对收入情况进行认定,住房保障部门依据认定结果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对经初审认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将保障条件、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所有成年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的情况不实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
第十七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复审,并提出复审意见。
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将复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范围,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予以登记,并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
第十九条 在各级各部门审核中,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审核部门均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销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实行明码标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售房前,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将房源等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可根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情况,采取轮候或摇号等方式,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的申请人中确定购房人,并发放购房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购房人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出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和购房通知书,经售房单位查验后,再办理购房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购房人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有限产权”。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购房人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第二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取得所购住房的完全产权前,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二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六章 集资建房管理
第三十条 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性质、上市交易、资金管理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职工集资建房,严禁党政机关和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组织职工集资建房。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利用本单位1978年12月31日(含当日,以市政府批文时间为准)前征用的土地进行集资建房。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比照前款有关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集资建房的参加人,必须是本单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职工。在满足本单位职工购买后,剩余住房面向市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三条 集资建房交付使用后,应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直接登记在集资建房参加人名下,并注明“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过程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规划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法处罚;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市国土部门依法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对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购买人上述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五年内不得申请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并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建房建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2004年1月19日发布的《沧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沧政发【2004】3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