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其他细则(最新政策)

地方特产2022-09-27 18:56:30智慧百科

潍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其他细则(最新政策)

  合同的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或借款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新合同签订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申请办理变更业务的,借款人公积金贷款应当处于正常还款状态。需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借款人应到原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

  因借款人(或抵押人)离婚或死亡等原因,导致合同借款人(或抵押人)发生变化,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借款合同》的变更,同时到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借款人(抵押人)变更手续。

  借款人因还款卡或存折丢失、损坏、借款人变更等原因,需要变更还款账户的,需到受委托银行申请重新办理。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被宣告死亡或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借款人的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监护人同意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义务的,应持经公证的继承协议、文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继续履行合同。无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或者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根据法律规定公积金中心对抵押物、质押物等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需变更担保方式的,应征得公积金中心同意,并由当事人各方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由受委托银行通知借款人在1个月内变更担保人,重新办理担保手续,并报公积金中心。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受委托银行向借款人出具公积金贷款结清凭证,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将抵押物的权属证明文件或质押权利凭证等相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作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购买期房的,在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且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之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协助受委托银行、借款人办理不动产预告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的,应当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合作协议,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社会信用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和授权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开发企业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书面决议。

  (四)公司近期财务报告。

  (五)商品房预收款账户开设证明。

  (六)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七)分支(办事)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条 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后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署合作协议,公积金中心可根据防范资金风险需要,及时了解合作开发企业的经营状况。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开合作楼盘,需另行提供相关材料:

  (一)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局)的立项批文。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

  (三)按揭楼盘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合作楼盘总平面图。

  (五)公司近期财务报告。

  (六)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四十一条 阶段性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完成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之日止。不动产抵押权正式登记完成后,根据合同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再履行保证责任,合作终止。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的2个月内协助受委托银行完成正式抵押登记,未按规定时间办理,造成公积金贷款损失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借款人提供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停止发放公积金贷款或者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

  (一)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公积金贷款的。

  (二)擅自改变公积金贷款用途,挪用公积金贷款的。

  (三)贷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

  (四)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

  (五)未经同意,与他人签订有损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的合同或协议的。

  (六)借款人因保证人违反保证条款或丧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力,接到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或保证人通知后,未在1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或提供新的保证担保的。

  (七)公积金贷款清偿前,随意改变房屋结构造成损失,或将抵押房产全部或部分拆迁、转让、赠予或重复抵押及抵偿其它债务,而未按要求变更抵押物的。

  (八)拒绝或妨碍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公积金贷款的使用情况和抵押物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九)抵押物因意外毁损或其它情形不足以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抵押物或提供其他担保的。

  (十)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与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十一)轮候发放期间内借款人出现个人信用不良记录、欠缴公积金2(含)个月以上或还款能力下降的,将中止(或终止)贷款发放。对属于欠缴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根据中止名单及时通知借款人办理补缴手续;待确定补缴后,系统再将其列入优先发放名单中。

  (十二)其他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违约时,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方法进行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个人征信系统。

  (三)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的公积金贷款本息按逾期公积金贷款计收罚息。

  (五)要求借款人配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六)采用抵押担保的,有权实现抵押权。

  (七)采用质押担保的,由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处置出质的住房公积金。

  (八)采用保证担保的,由担保公司或保证人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九)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抵押权人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扣除处置抵押物所需费用后不足以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有权继续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追偿。

  第四十六条 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公司与借款人负有连带还款责任。当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时,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

  第四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公积金贷款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形成不良贷款的,应当负责清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受委托银行、担保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违约处理,分别按照《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潍坊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书》、《担保公司招标文件》、《销售方保证合同》等内容的约定执行。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档案材料由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各留存一套,担保公司保留提供保证担保的资料一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档案管理操作规定》(潍公积金[2017]3号)的有关规定登记编号,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第五十条 档案材料包括:

  (一)《申请审批表》及附件:

  1.申请人和配偶身份证复印件;

  2.居住证或居住证明(户籍是潍坊市行政区域以外的提供);

  3.申请人和配偶户口复印件(主页、索引页、登记卡);

  4.申请人婚姻证明;

  5.银行工资流水等;

  6.《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

  (二)借款人及配偶的征信授权书及个人信用报告;保证人及配偶的征信授权书及个人信用报告。

  (三)《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

  (四)《担保合同(抵押、质押合同)》或保证人及配偶相关资料等。

  (五)《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或购房协议原件。

  (六)《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原件。

  (七)首付款增值税发票(现房或二手房的购房增值税发票及契税发票)复印件。

  (八)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关系证明、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保缴纳证明、银行发放工资流水、补缴清册(借款人及配偶存在补缴公积金行为的)、工作单位与社保缴存单位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工作单位与社保缴存单位及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不一致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单位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代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九)银行借款支付凭证。

  (十)其他材料等。

  第五十一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过程中发生的担保、公证等费用由借款人自行承担。

  第五十二条 困难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可适当放宽条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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