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快改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条件,逐步将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纳入保障范围,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建筑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承担。
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民政、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监察、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区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管辖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供应
第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新建、改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政府及其他投资主体新建的面向社会保障对象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套型原则上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套型以集体宿舍、一居室公寓为主。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二)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三)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以及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
(五)闲置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公有住房;
(六)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社会存量住房;
(七)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房源。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职工租住,剩余房源调剂安置其它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也不得空置。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国家的相关税费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章 资金保障
第十一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四)按宗提取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以上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融资;
(六)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七)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中央、省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缴入财政保障性政府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等。
第四章 准入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或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由户主或者委托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是指申请人及与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的集合。
符合配租条件的申请人(包括单身和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
(一)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取得本市城市常住户口满2年以上,并在本市实际居住;
2、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线的1.2倍以下;
3、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家庭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4、未租住公有住房且未享受承租廉租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住房保障;
5、市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新就业职工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1、年满18周岁且未婚;
2、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3、申请时在本市工作未满五年;
4、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5、本人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父母住房困难且家庭未享受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
6、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线的1.2倍以下。
7、市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就业职工结婚后,按家庭申请相应的住房保障。
(三)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1、年满18周岁;
2、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在一年以上;
3、本人或家庭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4、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线的1.2倍以下。
5、市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本市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本市城镇户籍的;
(三)在本市内,申请人与直系亲属共同居住且住房不困难的或者其直系亲属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
(四)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五)已享受住房保障且未退保的;
(六)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三)申请人住房情况证明;
(四)身份证、户口簿和由现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户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
(五)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按各自准入条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三)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四)劳动(聘用)合同;
(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
(七)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有用人单位出具住房情况证明以及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八)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章 核准程序
第十八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予以核准。民政部门对收入情况进行认定,住房保障部门依据认定结果审核确认。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认为复核条件的,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所有成年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的情况不实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复审,并提出复审意见。
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将复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予以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提交申请的,由受理申请的住房保障部门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程序统一申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申请人员名单,并对申请人员基本情况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
第二十三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材料。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由单位予以登记、公布,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在各级各部门审核中,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审核部门均应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保障或者实行轮候,轮候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家庭应与产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向本单位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如有剩余房源,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为3年以下。合同期限满后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再进行续约。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低于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但不得低于70%,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按年度进行调整并公布。
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用于本单位职工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参照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报住房保障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用于向社会保障对象出租的,按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租赁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
(二)获得其它形式住房保障的;
(三)累计6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五)不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不告知的或者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六)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将租赁住房转借、转租、私自合租的;
(八)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结构、改变居住用途、从事其他经营或非法活动等的;
(九)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和承租人档案,完善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工作,档案内容应当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出租情况,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使用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家庭收入、资产或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的,以及违反合同约定、被责令退出或应当退出拒不退出的,其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五年内不得再申请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并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 2011-11-30 10:2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