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仅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行为。
2.房屋租赁当事人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已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3.租赁合同一般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非住宅分割出租、住宅间室出租的,房屋租赁合同还应附出租房屋平面图并标识分割出租、间室出租的房屋部位、面积。
4.共有房屋的共有人申请登记的,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五)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六)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危险房屋,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不符合房屋消防安全标准的;
(八)被依法查封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6.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每个居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每个居室居住的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除外)。按照住宅设计规范设计为餐厅、厨房、卫生间、阳台、过厅、过道、贮藏室、地下室、半地下室等其他非居住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