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武汉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互助共济、租购并举、公平合理、安全高效的原则,重点支持职工及配偶购买首套自住房,有条件地支持购买第二套改善型自住房(以下简称第二套自住房),不支持购买第三套及以上自住房。
第三条 自住房套数按武汉住房公积金使用记录认定。
首套自住房,是指职工及配偶既无住房公积金贷款,又无住房消费类提取(含委托扣划,不含租房和加装电梯提取)的,本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住房;
第二套自住房,是指职工及配偶只有一套自住房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住房消费类提取(含委托扣划,不含租房和加装电梯提取)的,再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住房。
第四条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武汉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公积金中心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中心)负责所辖归集业务受托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网点业务管理及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审核。 受托银行根据授权范围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二章 住房消费类提取
第五条 职工及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一)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住房、集资住房、存量住房)、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赁住房的;
(四)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
第六条 职工及配偶购买首套自住房的,可以选择下列情形之一,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一)支付购房款。未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凭《不动产权证书》提取的,每36个月可以提取一次,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购房总价;
购买本市新建商品住房的,可以在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凭房屋主管部门备案购房合同提取一次。
(二)偿还个人住房商业贷款。仅使用个人住房商业贷款的,在正常还款6个月后即可办理,之后每12个月可以提取一次,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个人住房商业贷款金额;
使用住房组合贷款的,在正常还款6个月后即可办理,之后每36个月可以提取一次,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个人住房商业贷款金额。
(三)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委托扣划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执行。
(四)偿还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使用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的,在正常还款6个月后即可办理,之后每12个月可以提取一次,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金额。
第七条 职工及配偶购买第二套自住房的,可以选择下列情形之一,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同时自动终止首套自住房提取:
(一)支付购房款。未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后,可以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自住房购房总价。
(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委托扣划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执行。
(三)偿还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使用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的,在正常还款6个月后即可办理,之后每12个月可以提取一次,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金额。
第八条 购买存量住房的,在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满6个月后,方可办理提取。
第九条 购买写字楼、商铺、车库等非住宅的,不能办理住房消费类提取。
第十条 职工及配偶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首套自住房组合贷款中商业贷款外,不能办理其他提取。
第十一条 同一套住房在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后,除偿还首套自住房组合贷款中商业贷款外,不能就该套住房再办理提取;第二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同时自动终止首套自住房提取。
第十二条 职工及配偶婚前已购买自住房的,婚后可以就婚前房产各自办理提取,也可以选定其中一套房产共同办理提取。
第十三条 职工及配偶就一方婚前房产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双方本人签订确认(承诺)书后办理,如婚姻关系发生变化,根据提取记录认定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职工及配偶无自有住房或者具备公租房配租资格的,每年可以提取一次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用于支付上一年度房租,提取金额不超过当年租房提取限额。租房提取限额根据本市租金水平和租房面积等因素确定。
高层次和高技能领军人才,其提取限额提高到当年租房提取限额的2倍。
第十五条 本市既有住宅的房屋所有权人及配偶加装电梯的,可以在费用支出后36个月内提取一次,提取限额不超过该户电梯建设费用中(不含电梯运行维护费用)个人实际出资金额。
第三章 其他类提取
第十六条 职工及配偶、子女患重大疾病的,职工及配偶本市自住房遭受火灾、地震或者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同时注销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退休的;
(二)出境定居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本市户籍,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停缴满24个月的;
(五)非本市户籍,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停缴满6个月的。
第十八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已故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责任与监督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强化对受托银行的监督管理,将防控违规提取纳入其业务考核,并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对伪造、变造证明材料或者虚构住房消费行为等手段违规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责令限期退回所提资金,取消其五年内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资格,并可以处所提资金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责令限期退回所提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8日起施行,原《武汉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武公中规〔201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