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原文)

地方特产2022-03-27 22:30:17佚名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原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等有关规定,为确保全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顺利实施,实现业务操作规范、方便、快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衔接、基金申请和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统计管理、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乡镇(街道)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乡镇〔街道〕社保中心)、行政村(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村〔居〕委协管员)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事务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县以上社保经办机构应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纳入“一门式”服务内容,按环节设置岗位,乡镇(街道)社保中心具体经办,村(居)委协管员协助办理。

  第四条  自治区和设区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划拨工作;制定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办法;依据工作需要和制度规定参与制定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内部控制和稽核制度,组织开展内部控制和稽核工作;规范、督导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发放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推进建设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和数据应用分析工作;组织开展人员培训;负责个人账户结余基金归集和上解等工作。    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衔接、基金申请与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待遇领取资格确认、申领社会保障卡、内控管理、档案管理、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数据应用分析以及咨询、查询和举报受理,编制、上报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并对乡镇(街道)社保中心的业务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

  乡镇(街道)社保中心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村(居)委协管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领取、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领社会保障卡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通知参保人员领取社会保障卡、办理补缴和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确认、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和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记账,独立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乡镇(街道)社保中心与村(居)委协管员应提供方便快捷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服务,包括互联网网上经办服务、自助服务和人工经办服务。互联网网上服务应进行实名验证。对行动不便的参保人员,社保经办机构、乡镇(街道)社保中心与村(居)委协管员应为其提供上门服务。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主动与公安、民政、扶贫、卫生健康、残联、税务、医保等部门共享数据,定期与以上部门的数据系统以及全民参保库等信息库进行数据比对(以下简称数据比对)。凡是能通过数据比对掌握的信息以及法律法规未规定由城乡居民提供的材料,社保经办机构不得要求城乡居民提供。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乡镇(街道)社保中心与村(居)委协管员应提供以下两种方式供城乡居民任意选择其一申请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一)城乡居民可登录网站、自助终端、移动应用等互联网服务渠道(以下简称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首页和本人页(低保、特困人员、重度残疾人、贫困残疾人、建档立卡贫困人员等特殊群体应同时上传证明材料原件),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详见附件1)。

  县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对参保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参保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审核结果。

  审核通过的,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同时在信息系统中进行确认,留存《登记表》、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信息资料。

  (二)城乡居民通过线下服务渠道申请参保,需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户口簿原件(低保、特困人员、重度残疾人、贫困残疾人、建档立卡贫困人员等特殊群体应同时提供证明材料原件),通过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协管员或乡镇(街道)社保中心或县社保经办机构等线下服务渠道(以下简称线下服务渠道)现场办理,选择缴费档次,填写《登记表》。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亲属或协管员代填,但须本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在异地无法签章或留指纹的,可由其指定委托人代签,但应附代签人身份证复印件。乡镇(街道)社保中心工作人员或村(居)委协管员按规定时限将材料逐级上报,有条件的应拍照上传相关信息。

  村(居)委协管员负责检查申请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并将《登记表》、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他特殊群体的材料拍照上传,或于每月5日、15日、25日前将纸质材料上报乡镇(街道)社保中心。

  乡镇(街道)社保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登记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初审无误后,及时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在《登记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将《登记表》、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他特殊群体证明材料一并上报县社保机构。

  县社保经办机构应与公安、民政、卫生健康、职工养老保险等信息库进行数据比对,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参保人员的相关信息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在信息系统中进行确认,反馈给乡镇(街道)社保中心,在《登记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八条  参保人员的性别、民族、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参保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本人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或线下服务渠道直接填报最新信息进行变更,无需审核。

  参保人员的姓名、出生日期、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时,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本人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提出申请,按变更后的内容填写《登记表》,上传变更后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变更或携带变更后的有效身份证件通过线下服务渠道现场办理变更。

  参保人员变更缴费档次的,应于每年11月20日前由本人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提出申请,确认下一年度缴费档次,未按规定时间填报的,视同按上一年度缴费档次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也可直接到税务部门或者金融合作机构办理缴费档次变更手续。

  第九条  参保人参保登记通过审核的同时,县社保经办机构将参保人信息提供税务部门和合作金融机构,合作金融机构为参保人办理社会保障卡,通过乡镇(街道)社保中心或村(居)委协管员发放社会保障卡。

  第三章  保险费收缴衔接

  第十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按年度缴纳,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确定缴费金额。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方案〉的通知》(税总办发〔2018〕123号),制定适应满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征收业务和数据交互需求的数据标准、业务和技术规范,市、县社保经办机构应配合开展人社部门信息共享平台的开发、部署及联调、运维等工作,并对共享平台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数据质量管理、交换过程监控,保障参保登记信息的唯一性、有效性和数据交换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十二条  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向税务部门传递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数据、退费核验信息、退费信息、特殊缴费业务核定等信息,实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征收相关数据的自治区级集中交互。

  第十三条  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接收税务部门传递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明细数据、对账数据、特殊缴费业务入库反馈、退费申请等信息。

  第十四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在涉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征收的业务稽核、统计分析、公共服务等方面,开展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  县社保经办机构应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补助、资助、补贴及利息。

  (一)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或者政府为特殊困难群体代缴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记入;

  (二)地方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部分,以“政府补贴”名义记入;

  (三)村(居)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补助(资助)”记入;

  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

  第十六条  县社保经办机构应依据税务部门传递的缴费详细数据,及时将个人缴费额和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计入个人账户。个人缴费、补助(资助)按税务上解国库时间记账,从次月开始计息。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结息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社保经办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后对上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息。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目前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1月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整存整取利率确定,若中国人民银行在年内调整该利率,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标准不变。城乡居民养老基金有投资运营的,另按规定调整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标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各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执行优惠利率,按3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详见附见2)通过政府网站或手机短信等多种方式告知本人,同时应提供互联网服务渠道或线下服务渠道供参保人员查询打印《对账单》。参保人员也可通过12333电话咨询服务系统查询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有异议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通过线下服务渠道提供证据,提出核查申请。接到申请后,县社保经办机构应立即根据参保人员提供的证据开展核查,并及时告知参保人员处理结果。经审核,确需调整的,应由县社保经办机构及时处理并将更改的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保留处理前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本规程第三十七条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二条  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定期查询即将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通过数据比对生存状态、参保状态和缴费状态,调取权益记录,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详见附件3),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或线下服务渠道由乡镇(街道)社保中心、村(居)委协管员通知参保人员。

  《告知书》应包括参保人员参保缴费情况、预估权益及待遇申领手续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社保经办机构每月通过信息系统生成下月符合领取待遇条件参保人员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详见附件4),供参保人员确认待遇计发标准。交由乡镇(街道)社保中心和村(居)委协办员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待遇手续。

  第二十四条  符合按月享受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可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有效身份证件,提出待遇领取申请,或参保人员本人携带有效身份证件,通过线下服务渠道现场办理。

  参保人员选择线下服务渠道现场办理的,应携带居民身份证原件,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上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协管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每月5日、15日、25日日前将相关材料上报乡镇(街道)社保中心。参保人员也可直接到乡镇(街道)社保中心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乡镇(街道)社保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参保人员的年龄、缴费等情况,并将符合待遇领取条件人员的相关材料上报县社保机构。

  第二十五条  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参保人员待遇领取申请,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核实其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资格。

  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县社保经办机构应自收到待遇领取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对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应自收到待遇领取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原因。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对待遇计发标准有异议的,社保经办机构允许参保人员通过线下服务渠道提供证据,提出核查申请。接到申请后,县社保经办机构应立即根据参保人员提供的证据开展核查。待遇计发标准有误的,县社保机构应及时重新核定待遇计发标准,并将核定结果反馈给参保人员,经参保人员确认后按新待遇标准发放待遇,并补(扣)发相应的历史待遇;待遇计发标准无误的,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向参保人员说明核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从参保人员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开始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按照补缴有关规定申请一次性补缴达到规定年限,从补缴的保险费到账的次月起按规定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县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待遇领取人员的待遇标准核定应发放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通过信息系统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详见附件5),送财政部门申请资金,由财政部门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划转到支出户。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在待遇发放前2个工作日内将发放资金从支出户划拨社会化发放协议服务合作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并将待遇支付明细通过社银联网接口传输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并通过社银联网接口实时传输资金支付明细给县社保经办机构。

  第三十条  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对金融机构反馈的资金支付明细和支付回执凭证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在信息系统中进行支付确认处理,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两联)(详见附件6),并与金融机构当月出具的所有支付回执凭证进行核对,确保准确无误。对发放不成功的,县社保经办机构应会同金融机构及时解决,并进行再次发放。

  第三十一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待遇期间服刑的,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和《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收监服刑的,村(居)委协管员和乡镇(街道)社保中心及时提请县社保经办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待遇领取申请,社保经办机构于其服刑期满后的次月为其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10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资格认证工作的通知》(桂人社办发〔2019〕39号)的要求,及时开展参保人员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确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村(居)委协管员应于每月初将本村(居)上月死亡人员名单(含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死亡日期等基本信息)上报乡镇(街道)社保中心汇总后上报县社保经办机构,并及时通知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对通过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发现的疑似丧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暂停待遇发放,并调查核实。对调查核实后确定仍然具备待遇领取资格的人员,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恢复发放,并补发停发期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对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后被冒领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县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责令有关人员退还。拒不退还的,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将详细信息移交给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因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而多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县社保经办机构直接从被注销人员的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金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应责令有关人员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将详细信息移交给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注销登记,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死亡、丧失国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

  第三十八条  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时,应遵循告知承诺制,不得要求参保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提供死亡证明或关系证明等材料。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应于参保人员死亡后60日内,按注销登记程序办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领取手续。社保经办机构应允许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表》)(详见附件7)作出承诺,办理注销登记,或携带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通过线下服务渠道,填写《注销表》作出承诺,现场办理。

  丧失国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允许参保人员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注销表》作出承诺,办理注销登记,或参保人员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通过线下服务渠道,填写《注销表》作出承诺,现场办理。

  第三十九条  县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数据比对(村级上报死亡人员名单,医疗机构、民政、公安部门提供死亡信息等)方式,对注销登记信息进行审核,并自收到注销登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应同时在信息系统中进行确认,留存《注销表》、有效身份证件信息资料和申请材料,结算被注销人员的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金额,在无冒领、多领前提下为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和丧葬补助金额支付手续。

  第七章  关系转移接续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本县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参保人员,不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直接办理户籍地址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缴费期间,参保人员跨省、市、县转移的,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本人居民身份证,填写《登记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以下简称《转入申请表》(详见附件8)),向转入地提出关系转入申请;或参保人员携带居民身份证和变更后的户口簿通过转入地线下服务渠道,填写《登记表》、《转入申请表》现场办理(已在转入地参保登记的不用填写《登记表》)。

  第四十二条  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受理转入申请后,应通过数据比对核实相关信息,并自收到转入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核结果。

  第四十三条  转入申请审核通过后,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通过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系统(以下简称转移系统)向转出地社保机构发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以下简称《接收函》)(详见附件9)。

  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通过转移系统下载《接收函》后,应及时对申请转移的参保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在业务系统为参保人员进行结息处理,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详见附件10)),通过转移系统传送给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并按照第二十八至三十条有关规定,于次月通过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到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终止申请转移人员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按照规定保留原有记录备查。

  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通过转移系统下载《审批表》,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应及时进行实收处理,通过转移系统做办结反馈处理,将参保、转移信息录入业务系统,为转入人员建立及记录个人账户,并告知转入人员个人账户记录信息。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对转入的个人账户记录有异议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通过线下服务渠道提供证据材料,提出核查申请。接到申请后,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联系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进行处理,并告知参保人员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转移过程中,参保人员可通过转入地的互联网服务渠道查询业务办理进度。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四十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17〕14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17〕2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新旧社会保障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7〕29号)的规定,与税务、财政部门共同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四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分别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

  第四十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在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转移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向上级社保经办机构缴拨基金、原渠道退回保险费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原则上月末无余额。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上级社保经办机构拨付基金、暂存该账户利息收入、原渠道退回支付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预留2个月的周转资金,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九条  年度终了前,统筹地区社保经办机构应会同税务部门,按照规定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综合考虑本年预算执行情况、下一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社会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编制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汇总。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复预算执行,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的有关规定结算和申请财政补助资金。

  第五十一条  年度终了,统筹地区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编制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汇总。

  第九章  统计管理

  第五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开展常规统计和专项统计调查等工作,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五十三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审核、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应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五十四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定期整理各类业务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实现数据来源的可追溯查询。

  第五十五条  统计工作人员应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统计数据定期和专项分析工作,用于经办管理服务的评估与决策。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应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确保业务档案有效保管、安全完整。

  第五十七条  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保管业务档案,应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场所,确保业务档案的安全,并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

  第五十八条  县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进行档案利用、鉴定和销毁,对永久和长期保管的业务档案,应定期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五十九条  经办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档案,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进行规范管理,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以电子形式归档。电子档案可不再以纸质形式归档和移交。

  第十一章  稽核内控

  第六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稽核制度。稽核部门应对各项业务的办理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各个岗位人员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记录各类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六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重点稽核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资格、待遇领取资格、财政补助资金到位、重复享受待遇等情况,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养老金情况和欺诈行为。

  第六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各类经办风险。社保机构应合理设置工作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应相互监督、相互制衡,做到业务、财务分离,经办、复核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社保经办机构还应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十三条  上级社保经办机构要对下级社保经办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并对其执行制度的情况进行考评。

  第十二章  宣传、咨询及举报受理

  第六十四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及印发宣传手册等手段,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形式,有针对性地向城乡居民宣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及业务办理流程。

  第六十五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社保中心要积极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咨询服务活动。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对无法当场解答的问题,经办人员应将咨询人姓名、咨询内容及咨询人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在案,并尽快予以答复。

  第六十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程所称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居留证、外国人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

  第六十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办发〔2016〕3号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规程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程从2020年7月 1日起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桂人社发〔2014〕30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附件表1-表10.xls  

  附件:1.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

  2.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

  3.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告知书

  4.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

  5.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

  6.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

  7.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

  8.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

  9.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

  10.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

本文标签: 社保  参保  城乡居民  机构  人员  

相关推荐

猜你喜欢

大家正在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