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江苏省规范完善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
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和比例为: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补缴1995年12月31日前(原行业统筹单位为1997年12月31日前)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职工本人1995年12月31日前历年的缴费工资,原固定工单位按20%、原劳动合同制工人和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城镇户口的临时工单位按18%、个人按补缴所属期的个人缴费比例补缴本金和利息(按历年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息),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本人历年缴费工资难以确定的,可按补缴时上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作为职工本人补缴基数,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同上述规定进行补缴,不再加收利息和滞纳金,对应年度的实际缴费指数均按0.6计算,并据此倒推历年缴费工资基数。
(二)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补缴1996年1月1日(原行业统筹单位为1998年1月1日)以后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职工本人1996年1月1日后历年的缴费工资,按省政府规定的相应年度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补缴,并从补缴所属期次月1日起加收滞纳金。
本人历年缴费工资难以确定的,可按补缴所属期当年度用于确定缴费工资上下限标准的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进行补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