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苏州目前只有高铁新城供暖,价格详询社区。
【以下是相关政策文件】
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苏价规〔2017〕12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
为规范供热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江苏省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江苏省物价局
2017年12月26日
附件
江苏省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主管部门对供热经营者实施供热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经营者通过一定的供热设施将热量供给用户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热力生产、输配和销售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供热定价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经营者成本,核定政府制定供热价格成本(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定价成本,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者供热的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供热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核定供热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供热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供热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六条核定供热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有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核定。
第二章定价成本构成
第七条供热定价成本由生产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税金及附加构成。
第八条生产成本包括燃料动力费用、材料费用、职工薪酬和制造费用等。
(一)燃料动力费用包括煤、油、电、天然气、其他各类生物质燃料等费用。外购热力的,包括外购热力费用。
(二)材料费用包括水、盐、碱、药剂、包装物、低值易耗品摊销等费用。
(三)职工薪酬包括生产人员的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四)制造费用包括生产部门管理人员的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差旅费、劳动保护费、国家规定的有关环保费用、季节性和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机物料消耗及其他费用等。
第九条输配成本包括输配部门职工薪酬、管网折旧费、动力费、维修费、运行费等。
第十条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一)管理费用包括管理部门职工薪酬、折旧费、办公费、水电费、差旅费、低值易耗品摊销、修理费、交通运输费、保险费、车辆使用费、邮电通讯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清洁绿化费、租赁费、排污费、审计咨询费、董事会经费、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劳动保护费、印刷费、技术开发费及其他管理费用等。
(二)销售费用包括销售部门职工薪酬、业务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物料消耗以及其他销售费用等。
(三)财务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十一条税金及附加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第十二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供热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供热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供热生产经营过程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除不可抗力外的固定资产盘亏、报废、闲置、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各类广告费;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当在核定单个经营者成本基础上,通过汇总平均,核定供热定价成本。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四条供热单位定价成本根据核定的供热定价总成本与核定售热量计算。计算公式为:
供热单位定价成本=供热定价总成本÷核定售热量
核定售热量=供热量×(1-核定供销差率)
第十五条实际供销差率(供热管网损耗率),是指经营者供热量、售热量之间差额与供热量之比。核定供销差率应当按照行业标准或者同行业可比平均水平,并考虑经营者实际情况和区域差异等因素,参照经营者实际供销差率的历史水平合理核定。
实际供销差率=(年供热量-年售热量)÷年供热量×100%
第十六条经营者的燃料、原辅材料的“供热标准煤耗率”“供电标准煤耗率”等单耗数量技术指标,应当按照有关消耗定额或者损耗率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同行业可比平均水平核定;同行业内经营者之间技术指标不可比的,可以考虑经营者实际情况和区域差异等因素,并参照经营者历史水平合理核定。
第十七条经营者购进的煤、油、气、电、热及其他原辅材料等价格的核定,应当以购进合同、原始票据为依据,其成本价格按监审年度加权平均价格计算。对价格明显有偏差的,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
第十八条热电联产企业应当分别计算供热、供电成本。供热业务的专属费用直接归集为供热成本,供热与供电业务共同发生的费用采取下列方法进行合理分摊:
(一)燃料动力费用、材料费用、生产部门职工薪酬和制造费用依据“供热标准煤耗用比例”分摊。计算公式为:
供热标准煤耗用比例=供热标准煤消耗量÷标准煤总消耗量
供热标准煤耗用比例=供热量×供热标准煤耗率÷(供热量×供热标准煤耗率+供电量×供电标准煤耗率)。
(二)期间费用、税金及附加按照供热、供电业务的收入比例分摊。
第十九条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条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
固定资产主要根据经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划的线路、输气设备以及其他与输气业务相关的资产核定。
因城市建设、安全生产、环保要求等原因提前报废的资产,其资产费用计入长期待摊费用,按剩余年限分摊。
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二十二条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经营者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使用年限,成本监审时应当按照实际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残值率一般按3-5%计算。
第二十三条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
第二十四条修理费用,包括大修理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大修理费用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1.4%。日常维护费用据实核定。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20%的大修理费用,按照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年限分摊。
第二十五条管理费用中,除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核定,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
第二十六条销售费用中,除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核定,其他项目原则上据实核定。
第二十七条财务费用中,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贷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八条为了防止过度超前建设而导致供热成本增加,应注意分析其设计规模和年供热实际是否相适应。具体由实施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获得的与供热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三十条经营者供热以外的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当单独核算。其他业务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包括政策性收入),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