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献血管理规定(全文内容)

地方特产2022-03-31 04:40:10未知

广州市献血管理规定(全文内容)

  广州市献血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社会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及其相关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延长至60周岁。

  鼓励适龄健康者每年至少参与1次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教师、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等率先献血。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对献血工作进行监督、考核、通报,将献血工作纳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献血工作规划,加强献血站(点)建设,配备与献血工作相适应的人员、设施、设备和耗材,建立应急献血队伍,保障献血工作经费。

  市人民政府无偿献血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年度献血工作目标,逐级下达执行。区人民政府无偿献血工作委员会根据年度献血工作目标,制定献血工作实施方案。

  市、区人民政府无偿献血工作委员会组织、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献血工作,组织开展献血法律、法规、规章的教育宣传,普及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

  市、区人民政府无偿献血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负责献血的日常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献血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核定医疗机构的年度用血计划,制定年度供血计划;

  (二)制定血液采集和供应的调剂方案;

  (三)负责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制定重大灾害事故应急采血、供血预案,负责医疗机构用血和应急采血管理工作;

  (五)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及新闻宣传媒体应当根据政府的献血工作要求做好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同级政府建设的献血站(点)设置、免费用血、宣传教育、监督管理、人员培训、表扬奖励、应急保障等献血工作所必要的经费保障以及各单位预算管理有关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规章及血液生理知识的宣传纳入高等院校、中小学健康教育内容,指导高等院校、中小学开展献血知识教育,提高在校师生献血知识知晓率,动员健康适龄的在校学生参加献血。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献血站(点)的设置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执行紧急任务的送血车提供支持和帮助,为流动献血车的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协助和支持献血站(点)指示牌的设置。

  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等有关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等单位及献血站(点)所在地的相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献血工作,协助做好采供血的保障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宣传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政府年度献血工作目标,按时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

  第八条 市、区献血办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高等学校等开展献血宣传活动,发放献血专项工作经费,发放标准由市献血办统一制定。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宣传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公益性宣传,按规定免费刊播献血公益广告,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鼓励其他具有广告发布资源的企业发布献血公益广告。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和文明社区、单位考评体系。

  第十条 每年6月为本市献血宣传活动月。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选择有行业特色、纪念意义的时间作为本行业的献血月(周、日)。

  第三章 献血和采供血管理

  第十一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血站应当依法设立。

  除依法设立的血站和各医疗机构开展的自体输血采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采血、供血业务。

  第十二条 血站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以下信息:

  (一)采血量、供血量;

  (二)临床用血费用免交数额;

  (三)血站依法执业相关信息;

  (四)献血站(点)位置、服务时间、服务热线等信息;

  (五)献血流程、临床用血费用核销流程;

  (六)献血表扬奖励的相关信息;

  (七)举报投诉受理方式及其程序;

  (八)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三条 血站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稀有血型献血者资料库;

  (二)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制度,对献血者的个人资料、献血信息、血液检测结果以及相应的血液使用信息等进行保密;

  (三)建立信息反馈和回访制度,对献血后经检测血液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向献血者告知检测结果,并提示复检或者就医;

  (四)定期组织献血者活动,扩大固定献血者队伍;

  (五)其他有利于促进献血的工作。

  第十四条 血站采血、供血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采血、检验、供血标准及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

  禁止采集未经身体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

  禁止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

  第十五条 献血点包括献血屋和流动献血车。献血点悬挂市人民政府献血屋或者献血车停靠点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占用。

  相关单位应当在卫生健康部门提出献血站(点)设置意见的基础上,按照方便献血者的原则,综合交通、人流量等因素,支持献血站(点)布局和建设。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持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或者电子身份证件,直接到献血站(点)献血。

  公民献血后,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其所在单位或者献血活动组织者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和奖励,补贴标准、开支渠道和奖励方式由各单位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本市科学统筹献血、采血、供血需求,组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等开展团体献血活动。

  对献血人数较多的单位,血站可以提供预约上门采血等服务。

  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应急献血机制。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动员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适龄健康公民参与应急献血队伍建设。

  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等情况时,市和设血站的区人民政府可以启动应急献血队伍参与献血。

  应急献血队伍建立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出借、出租、买卖、复制、转让、冒用无偿献血证。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单位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视为未完成年度献血工作目标。

  第四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

  无偿献血者献血后,其本人、配偶和直系亲属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免交或者减交临床用血费用。

  地中海贫血、海洋性贫血、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等长期依赖输血治疗的病种按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范围;自体输血发生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纳入支付范围。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临床用血规范:

  (一)使用本市依法设立的血站提供的血液,特殊情况下需要在省内或者跨省调配血液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储存、运输血液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依照相关规定的项目,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用于临床;

  (四)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制度,科学、合理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五)不得出售血液或者将单采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六)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用血费用,不得任意加价;

  (七)在保证急救用血的前提下,优先安排无偿献血者的临床用血和等量优先安排无偿献血者配偶或者其直系亲属的临床用血。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临床用血的规范和标准,并结合血站的供血计划制定临床用血计划,建立用血申请、审批、评价和公示制度,实行责任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采用成分输血、限制性输血、自体输血等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用血水平,保证输血安全和疗效。

  第五章 激励与优待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下列在无偿献血和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奖励:

  (一)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应急献血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和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其他对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获得表扬奖励的单位可以对本单位或者行政区域内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参加献血的无偿献血者和参与献血服务的志愿者,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加分等优待。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范围内,献全血累计达到10次以上或者献血次数累计达到20次以上的无偿献血者,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480小时以上的志愿者,除享受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优待外,给予免费游览市、区所属公园、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和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景区的优待。

  鼓励其他景区、纪念馆、博物馆等场所实行优先优惠。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范围内,献全血累计达到20次以上或者献血次数累计达到30次以上的无偿献血者,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600小时以上的志愿者,除享受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优待外,给予下列优待:

  (一)到公立医疗机构就诊的,享受优先就诊,免交普通门诊诊查费;

  (二)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优先入住市、区公办养老机构。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范围内,献全血累计达到30次以上或者献血次数累计达到40次以上的无偿献血者,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3000小时以上的志愿者,除享受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优待外,给予下列优待:

  (一)免费乘坐市内线路的公共汽(电)车、过江渡轮和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对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社保补贴;

  (三)同等条件下优先提供就业岗位,优先推荐就业,优先保障子女入托、入学。

  第二十九条 无偿献血者或者参与献血服务的志愿者符合国家和省奖励、优待标准的,同时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奖励、优待。

  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奖励、优待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在本市范围内,参加献血的无偿献血者和参与献血服务的志愿者因病致贫的,由民政部门、医疗保障部门、红十字会和慈善组织根据相关规定开展关爱和救助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按规定对血站采供血质量、执业活动、临床供血活动等进行监督检查、抽检,并定期通报检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并对投诉人和举报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卫生健康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卫生健康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或者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依法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转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或者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从事采血业务或者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区卫生健康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血站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市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血站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无偿献血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血站或者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需要临床用血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1年5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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