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六条 建立大病保险制度,参加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人员统一纳入大病医疗保障制度范围。
按照公平、可持续的原则,建立政府、单位、个人合理分担的多渠道筹资机制。大病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具体筹资标准、起付标准、待遇支付标准等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另行确定公布。
第三十七条 鼓励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用于补助本单位职工个人负担过重的医疗费用,所需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 4%以内的部分,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发适销对路的保险产品和服务,发展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的商业保险,满足多样化、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第三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职工医保的基础上,按现行政策参加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享受相应医疗补助待遇。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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