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工作,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办法》(湘发改价调〔2017〕689号)、《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湘建保〔2016〕209号)和《退役军人事务部等20部门关于加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20〕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纳入政府统一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管理工作,包括租金标准的制定和调整,以及租金的征缴、使用、计划编制执行和监督管理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包括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教育、卫健部门和园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困难干部职工可参照本办法享受我市公共租赁住房政策。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租金,指保障对象为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一定期限的使用权,按合同约定支付的租金,不包括保障对象租赁期间实际产生的水、电、气、有线电视、通讯和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和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市财政部门依据市住房保障部门的审核意见,负责按相关规定及时拨付管理运营费用;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政府非定向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追缴和其他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日常管理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市教育部门、卫健部门、相关乡镇负责本部门、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追缴等工作。
第二章 租金标准核定及收缴
第六条 核定和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以保证正常运营和维护管理为前提,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综合考虑我市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建设与运营成本、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等因素,分类分档确定,不高于同地段或同区域、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70%。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筹集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租金标准不得高于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上限。具体标准由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确定,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后再予实施。
具体定价权限按照湖南省定价目录执行。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应在实际产生租赁关系之前按月、按季、按年交纳。按季、按年交纳租金后中途退房的,剩余租期的租金予以退还。
第九条 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按照市场价格收取超期占用期间的租金。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国库。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归投资者所有,房屋维护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章 租金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以下支出:
(一)公共租赁住房和配套设施维修维护。指房屋主体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等非人为损坏的维修维护和建设支出。
(二)日常管理支出。包括管理人员工资、物业服务费、公共部位水电费和开展环境卫生、安全生产、文明创建等相关工作发生的费用。
(三)偿还建设贷款本息或上级批准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筹集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实际需要和本年度租金收入情况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报资金使用计划,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纳入预算。
第四章 租金减免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免30%租金:
(一)保障成员均在60岁以上的;
(二)保障成员中有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的;
(三)保障成员中有7-10级残疾军人的;
(四)保障成员中有获县级立功受奖或劳动模范、道德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荣誉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免50%租金:
(一)保障成员中有4-6级残疾军人、在部队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或累计荣立三个“三等功”及以上奖励的;
(二)保障成员中有特困供养人员或三、四级伤残的;
(三)保障成员中有获市级立功受奖或劳动模范、道德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荣誉的;
(四)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死亡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免80%租金:
(一)属低保家庭或分散供养特困人员;
(二)保障对象属孤寡老人的;
(三)保障成员中有省级以上立功受奖或劳动模范、道德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荣誉的;
(四)保障成员中有1-3级残疾军人或一、二、三级伤残的;
(五)保障成员中有烈士、因公牺牲人员或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的;
(六)保障成员有重大交通、火灾等意外事故导致无法支付租金的;
(七)保障成员中有恶性肿瘤、尿毒症、重要器官移植、严重I型糖尿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慢性肝功能衰竭、脑梗死等重大疾病的;
(八)保障对象属孤儿(含成年未就业孤儿)的。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家庭有上述多种情形的,可以申请累计减免租金,累计减免租金不超过租金总额的80%。政府或相关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参照本章有关规定减免租金。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申请租金减免,应当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与事实相符的申请资料:
(一)主管单位核发的《残疾证》《低保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儿童福利证》、“荣誉证书”“奖励证书”等资料。
(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化验结果书等资料。
(三)属立功人员、伤残军人或烈士军人遗属、重返前线、参战老兵等涉军人员,提交《参战证明》《残疾军人证》《烈士证明书》《军人牺牲证明书》《立功受奖证明书》或其他印证资料。
(四)符合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的,提供子女死亡或现无子女印证资料。
(五)其他相关印证资料。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应严格进行审批,审批结果报市财政部门和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将经审核符合减免租金的对象每季度在保障对象居住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公示,公示期限为5天。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符合减免条件的,应当取消减免资格。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减免租金:
(一)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台账,及时催收欠缴租金。
第二十一条 每年度按照预算绩效管理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预算支出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应及时调整租金标准。
保障对象经审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还房屋;保障对象确无其他住房的,应按市场价格收缴租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