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热点资讯2022-07-28 17:16:12未知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一审,预计2023年实施。现将草案文本全文予以公开,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8月25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二处,或者发送邮件至rdfzgwec@163.com。

  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0号,401147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犬只经营

  第五章犬只收留救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养犬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犬只经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应急救援犬、海关工作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原则)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行政监管、社区管理、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分区管理)本市实行养犬分区管理。

  区县(自治县)城市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区县(自治县)城市建成区以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犬只防疫、流浪犬只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依法开展养犬登记管理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计划,对犬只防疫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和占道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民政、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社区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公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劝阻和制止违法或者不文明养犬行为。

  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八条(个人监督)对不文明养犬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进行批评、劝阻,并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人可以采取措施进行控制;难以控制的,可以就地捕灭。

  第九条(养犬宣传)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条(养犬人条件)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单位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专门养犬的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四)有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十一条(种类限制)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信息化管理)本市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养犬管理信息共享,提供养犬信息服务,推进犬只免疫和登记信息化管理。

  第十三条(免疫和登记)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犬只免疫和登记:

  (一)自幼犬出生满90日起15日内或者饲养之日起5日内,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免疫证明,重点管理区的犬只应当加施犬只电子标识;

  (二)自免疫之日起5日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凭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

  (三)在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15日内,应当对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一般管理区内的养犬人,还可以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犬只强制免疫,取得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免疫实施)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出具免疫证明,并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录入免疫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犬只强制免疫,应当发放免疫证明,加施犬只电子标识,并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录入免疫信息。

  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免疫证明发放进行监管。

  第十五条(申报登记)个人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养犬人个人身份证件;申报登记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供居住证或者其他在申报地居住的证明材料;

  (二)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三)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用途说明及安全管理措施;

  (四)犬只饲养场所证明;

  (五)看管犬只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进口犬只应当按照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规定执行。

  养犬人对申报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养犬登记)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发放养犬登记证明,对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便民服务)本市推行养犬免疫和登记一站式便捷服务,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犬只登记、免疫、识别、追溯等管理信息共享,提供养犬信息服务。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为办理养犬登记、免疫等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养犬管理档案)本市建立养犬管理档案,管理档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养犬人身份信息或者单位名称,养犬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接种信息;

  (四)犬只电子标识数据;

  (五)登记发证的单位名称和时间;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信息。

  第十九条(变更登记)犬只转让和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注销登记)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7日内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放弃养犬,将犬只送交犬只收留救助场所的;

  (二)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犬只被依法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明。

  第二十一条(证件补办)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加施。

  养犬登记证明损坏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坏或者遗失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办理费用)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的费用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养犬义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养犬规范)养犬人和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大型犬应当栓养或者圈养;

  (二)防止和制止犬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防止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段并主动避让他人,采取措施防止犬只在电梯内便溺;

  (四)携犬进行户外活动时,携带的犬只应与本人控制能力相适,并应当使犬只与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保持安全距离;

  (五)不占用住宅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养犬人和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宾馆、候车(机、船)室、娱乐场所、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以及设有禁止携犬进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

  (二)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或者损毁他人财物;

  (三)将一般管理区饲养的烈性犬、攻击性犬带入重点管理区;

  (四)饲养有严重伤人记录的犬只;

  (五)携犬出户不系犬绳或者不佩戴犬牌,所系犬绳长度超过1.5米;

  (六)携烈性犬、攻击性犬、大型犬出户不装入犬笼或者加戴嘴套;

  (七)虐待、遗弃饲养犬只;

  (八)在住宅区内设置犬只收留救助场所或者从事犬只出售、寄养、培训、美容等经营活动;

  (九)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不立即清除,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六条(犬尸处置)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病死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养犬人不得随意处置和丢弃病死犬只。

  第二十七条(养犬保险和犬只绝育)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鼓励养犬人对犬只进行绝育。

  第四章 犬只经营

  第二十八条(经营、诊疗许可)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手续。

  经营犬只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犬只检疫)出售、运输犬只或者举办犬只展览、演出、比赛等活动的,应当附有检疫证明。

  第三十条(疫病控制)犬只经营者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疫病传播。

  第三十一条(安全管理)从事犬只出售、诊疗、寄养、培训、美容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伤人、扰民、影响环境卫生。

  第五章 犬只收留救助

  第三十二条(犬只收留救助)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的需要,组织设立犬只收留救助场所,负责接收和依法处置流浪犬、弃养犬等犬只。

  设立犬只收留救助场所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动物防疫等条件,农业农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收留救助场所的监督和管理。

  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动物保护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犬只收留救助场所。动物保护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的犬只收留救助场所可以依法接受社会捐赠。

  收留救助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流浪犬处置)对收留救助的流浪犬只,收留救助场所应当及时核查养犬人的信息,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领取。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领取犬只,并承担犬只饲养、医疗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领取或者拒不支付相关费用的,犬只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无法查明养犬人的流浪犬只,经公告后无人认领的,依法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四条(弃养犬只处置)养犬人将放弃饲养的犬只送至犬只收留救助场所的,应当书面申明放弃饲养,其放弃饲养的犬只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五条(犬只领养和认养)对犬只收留救助场所的无主犬只,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可以领养、认养。但不得领养其曾经放弃饲养或者被没收的犬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转致规定)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登记规定的法律责任)饲养犬只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以虚假理由或者材料骗取养犬登记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撤销,并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损坏电子标识的法律责任)故意损坏或者故意拆除已加施的犬只电子标识,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超范围饲养犬只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条(违规饲养的法律责任)违反规定饲养犬只,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处警告、通报批评或者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犬只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犬只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犬只给他人人身造成伤害,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不及时将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的,现场处理的人民警察可以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公安机关对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有严重伤人记录的犬只,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送至犬只收留救助场所,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养犬人或者管理人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处罚执行)养犬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将其纳入社会信用系统,依法实施信用监管。

  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按规定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新旧衔接)本条例实施前,重点管理区已经登记以及一般管理区已经免疫的犬只可以继续饲养,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加施电子标识。

  本条例实施后,违规收留救助的犬只应当送至依法设立的犬只收留救助场所。

  第四十五条(犬只种类和标准公布)烈性犬、攻击性犬种类和饲养范围以及大型犬的标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文标签: 养犬  免疫  公安机关  规定  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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