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南京江宁警方回应“190万诈骗案警方拒不立案”:与事实不符)
【警方回应网络关切】
近日,江宁警方注意到有微博用户在2022年9月2日发布“坐标南京,190万诈骗案拒不立案”,并称其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没有想方设法帮我们维权,反而敷衍我们,实在让人心寒”等所谓实名举报视频,引发广大网友关注。江宁警方现对此网络关切予以公开回应。
微博截图
回应全文如下:
警方回应网络关切
近日,江宁警方注意到有微博用户在2022年9月2日发布”坐标南京,190万诈骗案拒不立案”,并称其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没有想方设法帮我们维权,反而敷衍我们,实在让人心寒”等所谓实名举报视频,引发广大网友关注。江宁警方现对此网络关切予以公开回应。
微博截图
一、警方接处警基本情况
2022年2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一口厂高新区派出所接到报警,报警人吕某某反映自己被骗。警方于当日开展询问工作。询问笔录显示,吕某某称,自2020年5月30日至2021年12月5日期间,其在网络购物平台上向一家代购日本手办的店铺长期付款进货,在此期间因收不到部分货物,怀疑自己被骗。吕某某自称累计损失人民币1906241元。
二、警方调查情况
警方经过询问得知,报警人吕某某此前已经在上海、成都两地向当地警方报警。通过询问及进一步调查,江宁警方查明,自2020年5月30日至2021年12月5日期问,报警人吕某某先后数十次向为其代购日本手办的店铺老板欧某某打款,实际金额累计人民币3922708元,以远低于正常市场代购手办的价格从欧某某处购得646908元的手办货品。(警方询问吕某某得知,其从欧某某处购买手办的价格大多为正常代购手办价格的5-6折甚至更低。以上64 6908元为吕某某从欧某某处购得的手办价格。吕某某称,这些货品的正常购货价值应在100万元左右。)
对于吕某某打款金额与其收到的货物差异过大的问题,吕某某对警方称,由于日本手办本身购买周期较长(如部分货品正常从付款到收货长达5个月),且欧某某在2021年11月最后一次发货前,一直陆陆续续有给其发货,欧某某对其解释货物迟滞的主要原因为日本疫情严重,加之欧某某的价格远比市场价格便宜,吕某某便一直在欧某某处购买手办。
警方调查还得知,吕某某曾在欧某某公司-所在地上海市两次报警。经上海警方调解,2021年11月27日,欧某某与吕某某签订了退款赔偿协议。双方协议显示,欧某某向吕某某退付订货款3275800元,赔偿违约金及预期收益2155975元,合计5431775元。自2021年11月,欧某某先后多次共向吕某某退款1369559.26元。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2022年3月,江宁警方向有关银行依法调取了吕某某与欧某某的部分付款记录。由于交易持续时间长跨度大笔数众多,且货物大多没有完整的正常外贸手续,加之报警期间上海疫情,警方的调查工作遇到一定困难。
三、相关诉讼情况
在江宁警方接到吕某某报警后开展调查期间,2022年5月初,吕某某向民警告知,其已经在江苏省沐阳县人民法院对欧某某提起民事诉讼,沐阳县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已将该案件移二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过与江宁区人民法院联系,江宁警方获悉, 2022年1月11日,江苏省沐阳县人民法院已就吕某某诉欧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文号为 【(2022)苏1322民初xxx号】。后因吕某某与欧某某在2021年11月27日签署退款赔偿协议中规定“如果协议不成,协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裁决。”沐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2年3月16日将该案移送至吕某某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2年5月7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吕某某诉欧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
2022年8月29日(下图中的”周一”),吕某某向民警告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3日裁定本案原告吕某某撤回起诉处理。撤案原因为原告吕某某未按要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吕某某要求江宁警方对其2022年2月28日的报案继续处理。
相关对话截图
在吕某某告知警方前,自2022年8月27日开始,吕某某在网上发帖称“警察不立案,以后每天发视频忿公安”
网络截图
四、相关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公通字〔2017〕25号)第二十条之规定:
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
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三)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并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在侦查过程中,不得妨碍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在本次事件中,吕某某在向江宁警方报警 ( 2022年2月28日)前,已经向江苏省沐阳县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且沐阳县人民法院已经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沐阳县人民法院后因管辖权问题,于2022年3月16日将此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7日也对此案立案。后由于吕某某未按要求交纳案件受理费,江宁区人民法院裁定按原告吕某某撤回起诉处理。在此过程中,吕某某始终没有及时告知江宁警方其案件诉讼情况,且沐阳县人民法院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在接到诉讼后均正常立案,最终撤回起诉原因也不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第一款范围内。沐阳县人民法院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也从未通知警方对此事件立案。吕某某直至2022年8月29日,才告知公安机关其民事诉讼案件已经撤回,对于该时间节点前的相关调查工作还需要进一步工作,以查证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根据前文中提到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要求,应当立案的要求为: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
综上,吕某某所谓“190万诈骗案警方拒不立案”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目前,江宁警方一正依法对吕某某所报警情进行调查,相关进展一会视情况向社会公布。
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
202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