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2022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游泳场所卫生管理,预防疾病传播,保障游泳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人工建造、向社会公众开放、进行游泳活动的各类室内外游泳场(馆)和水上乐园。
第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工作机制。
常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职责权限内负责本区域的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辖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卫生监督机构承担具体卫生监督职责。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游泳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游泳场所卫生宣传教育,普及卫生健康知识,增强社会公众游泳卫生健康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游泳场所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健康知识的公益宣传,对游泳场所卫生管理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游泳场所依法实行卫生许可制度,游泳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的,不得对外开放。
游泳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游泳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游泳场所的卫生安全工作。
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游泳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法规和游泳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游泳场所卫生管理人员开展游泳场所卫生法律、法规和游泳场所卫生知识培训。
第八条 游泳场所应当落实传染病防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依法做好传染病防控工作。
第九条 游泳场所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
第十条 游泳者应当对自己的健康负责,并尊重他人的健康权利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
游泳场所实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游泳者应当作出健康承诺,如实告知个人健康状况。
游泳场所应当在入口、更衣室等醒目位置设置健康提醒标志,禁止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性病、传染性皮肤病、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心脏病、精神病等患者,以及酗酒者等其他不宜游泳人群进入游泳场所游泳。
游泳场所应当劝阻、制止不宜游泳的人员入水游泳。
第十一条 游泳场所应当通过调整更衣柜数量、设置游泳池人数上限、分时段引流等措施,控制游泳池人数,保证游泳池人均面积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应当根据经营规模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对游泳者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游泳场所提供给游泳者的公共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应当配备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补水、浸脚等设施设备并定期维护,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检修,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游泳场所的原水、游泳池水以及沐浴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游泳场所应当使用合格的水质处理剂。采购水质处理剂应当索取水质处理剂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水质处理剂属于消毒产品的,还应当索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对游泳场所的水质、室内空气、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噪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及公共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规范的应当及时整改。游泳场所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季节性开放的游泳场所应当在开放前进行卫生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开放。
游泳场所应当配备水质检测设备,在开放期间组织开展游离性余氯、pH值、温度等水质指标日常检测,检测频次应当符合卫生规范要求,检测结果应当在游泳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更新。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开展泳池水质在线监控,鼓励有条件的游泳场所实行检测数据网上公示。
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应当制定游泳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应急预案,每年开展应急演练,及时发现、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游泳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包括游泳场所内水质污染导致的传染性疾病流行,室内空气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导致的虚脱休克,公共用品用具或者卫生设施受到污染所致的传染性疾病、皮肤病,以及意外事故导致的消毒剂或者其他化学药品中毒等危害公众健康的事故。
游泳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时,游泳场所应当立即停止开放,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求的原则,将受害者送至医疗机构救治,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辖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采取现场检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资料、询问等方式,对游泳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游泳场所开展游泳池水质自动化监控,推进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相结合的游泳场所卫生监管模式。
实行游泳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管理并在游泳场所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依法开展游泳场所卫生监督联合执法,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游泳场所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工作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游泳场所未配备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补水、浸脚等设施设备,或者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改造、挪作他用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游泳场所的原水、游泳池水、沐浴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游泳场所室内空气、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噪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及公共用品用具等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游泳场所未开展日常检测并公示检测结果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负有游泳场所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法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由镇(街道)承接行使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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