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

热点资讯2022-11-11 11:32:32智慧百科

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

   (2005年6月22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1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22年6月29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2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四章  采暖费计收

  第五章  供热设施保护与维修

  第六章  供热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供热安全,合理利用供热资源,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以及热用户用热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源所产生的热能,通过集中供热管网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应当逐步实行热计量收费。

  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五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审批服务、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执法、供电、供水、供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城市供热工作。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管网等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以及环保、能源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和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热泵等供热设施设备应当到审批服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温度调控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在进行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住宅建筑节能和老旧居民小区共用供热设施的改造。

  第十一条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以及热源等;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入网申请人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入网协议主要包括入网面积、热计量设备、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供热工程管线需要穿越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供热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供热单位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提供热能。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应当签订供热合同,并按照供热规模和运行参数为供热单位提供确保供热质量的热能。    

  热用户要求签订供用热合同的,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面积、室温标准、收费标准以及期限、停暖及停暖费用约定、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供热单位应当将供用热合同文本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供用热合同成立。

  第十八条 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提前或者延长供热产生的供热成本费用,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贴。

  第十九条 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一般不得低于20℃,其他部位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者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居民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使用符合标准并检定合格的检测器具。

  居民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测温,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

  居民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协商不成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

  居民室内温度的测量、鉴定办法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住宅供热室温检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前六个月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十二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向热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热;

  (二)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公开便民服务电话,供热期间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及时处理热用户的投诉;

  (三)建立共用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共用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四)在供热期开始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供热设施注水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热用户;

  (五)供热管网发生泄漏的,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置;

  (六)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热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

  (二)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增加供热面积、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擅自安装、修改、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因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按照供热单位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

  (二)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四)房屋外墙、窗户等围护结构不符合保温要求的;

  (五)极端天气室外持续低温的。

  第四章  采暖费计收

  第二十七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调整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进行成本监审,公布供热价格构成,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采暖费,并出具法定票据。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可以一次性交纳采暖费,也可以分期交纳。分期交纳的,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1月30日前交纳不少于供热期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供热期结束前交清全部采暖费。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采暖费交纳期限、交纳方式和交纳比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向购房人移交的房屋,采暖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热用户拒不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内的采暖费按照百分之五十计算。

  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住宅供热室温检测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停止供热合同。

  停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接热;热用户擅自接热的,供热单位向其收缴供热期全额采暖费。

  热用户应当在每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采取停热措施,热用户应当按照采暖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供热设施在供热保修期内的;

  (二)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供热条件的;

  (三)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四)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五章  供热设施保护与维修

  第三十三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护,并承担相关费用。

  共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相关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不得另行向热用户收取。

  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供热单位计提的供热设施折旧费专项用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以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急抢修供热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因抢修供热设施造成道路、绿植等设施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

  (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供热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操作规程和制度,建立健全供热保障体系,保证供热系统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的司炉、热力运行、维修、检验等从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保障体系。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四十条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正常运转。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无法正常保障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保障供热。

  第四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实施年度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考核评价结果。

  第四十三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四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根据负荷区域情况,科学合理设置测温抽样采集点与检测时间,定期对不同楼层、朝向的热用户室内温度随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上报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结果进行抽查。

  第四十五条 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经供热单位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或者在其范围内允许其他供热单位发展新型清洁能源供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热源单位向供热单位提供的热源负荷不符合供热质量要求,造成供热质量不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连续停止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或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按照停止供热天数采暖费的二倍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未在供热期间公开便民服务电话或者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其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的;

  (二)未对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

  (三)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热用户未实行计量收费的;

  (四)发生供热事故后未及时组织抢修,影响热用户用热的。

  第五十三条 热用户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连接、隔断供热设施,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安装、修改或者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用途,以及有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从事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或者发放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情况的;

  (四)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依法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其附件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供热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立管、地沟底管。

  本条例所称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热用户室内(外)支管、散热器、地热盘管及其附属设备。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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