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5月2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8月1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合理引导交通需求,规范停车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及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特种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道路外,主要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永久性和过渡性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等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泊位。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需求调节、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发展智慧停车,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适度满足刚性停车需求,加强交通枢纽、医院、旅游景区、大中型商贸场所等公共活动场所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统筹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并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协助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中心城区范围外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机动车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公共停车场布局和规模、建设时序,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配套驻车换乘公共停车场等内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需求,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建设或者增建机动车停车泊位,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在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大型公交站场等可以实现驻车换乘公共交通的场所,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换乘公共停车场。
换乘公共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电子信息数据处理及接驳等系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第十六条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组织验收;过渡性公共停车场竣工后,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在满足结构、消防安全等条件下,既有其他功能建筑改建为过渡性公共停车场或者对既有机动车停车场进行机械化改造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联席会议进行审定,并按规定办理验收。
第十七条 纳入特种设备监管范围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监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功能。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或者城市建设,需要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拆除原有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 公共和专用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出让应当由具备有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通过依法设立的国有产权交易机构,采取公开招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交易价格原则上不低于评估价格。每次出让期两年,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的需要。鼓励将未售卖的停车泊位进行出租。
居住区内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业主大会决议或者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禁止在居住区内乱停、乱放机动车。
需要占用业主共有部分设置车位的,应当编制居住区车位设置、管理方案,依法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1/2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1/2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委托停车服务单位组织实施。
利用共有部分设置停车位的,收取的车位费用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业主应当按照管理方案约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停车服务单位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设置临时停车位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及安全;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登高扑救场地;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完商事登记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辖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服务者的基本信息;
(二)场地权属材料;
(三)停车场平面示意图、专业管理人员名单、设施设备清单、验收合格、信息化管理方案等有关资料;
(四)停车场经营、服务、安全等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使用特种设备的,还需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及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六)利用居住区业主共有部分设置停车场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提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置、管理方案。
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范经营:
(一)按照备案的场地范围和地点经营;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价牌、投诉监督电话和停车场管理制度;
(三)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完整、规范,保持场地整洁,消防通道畅通;
(四)出具和使用规定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票据,维护停放车辆安全,承担停放车辆的监管责任;
(五)暂停经营超过30天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六)确保停车场设施正常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停车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机动车,正确使用停车设施设备;
(二)不得违法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车辆;
(三)按照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其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全天或者分时段开放。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七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统一编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或者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根据片区路网、动静态交通运行状况提出辖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初步设置方案,报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论证研究同意后,依法组织公示和设置。
初步设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设置泊位道路的名称、产权、性质、设置范围、方式和管理时段等内容;
(二)公开征求沿线单位及居民代表意见的情况。
中心城区范围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设置。
第二十九条 不能满足区域机动车停放需求,存在明显停车供需矛盾的区域,方可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坚持动静协调、适度从紧的原则,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并不得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及安全。
第三十条 禁止在以下道路上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主要的次干道;
(二)车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三)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四)距离公共汽车站台、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的路段;
(五)交叉路口、学校出入口、铁路道口、急弯、桥梁、陡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引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辖区人民政府根据交通状况和道路通行条件,适时对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进行评估。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并向社会公示:
(一)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二)停车设施建设情况及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三)因各级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的。
第三十二条 进入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车辆,应当按照顺行方向依次停放。非机动车、摩托车、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不含)以上的货车、核定载客数12人(不含)以上的客车,以及车长超过5.5米的其他机动车辆不得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
在限时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的,不得超时停车。
第三十三条 收费停车泊位设施范围内应当明示泊位的使用要求、收费标准和收费时段,并按照国家标准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完善交通标志、标线、标牌等设施。
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管养的城市道路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收费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具体收缴办法由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四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加强对泊位的维护,确保停车设施完好,停车场地整洁;
(二)发放机动车停放凭证,并严格按照规定收费;
(三)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识;
(四)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合理安排车辆的停放和安全驶离,并做好登记工作;
(五)工作人员应当仪表整洁,认真负责,积极主动,用语文明礼貌。
第三十五条 进入收费停车泊位的驾驶人应当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和泊位工作人员的管理、指挥,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三十六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停车专用候客泊位仅供城市出租汽车使用,其他车辆不得使用。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泊位内候客的,驾驶人不得离开车体;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驶离。不得占用泊位维修、清洗车辆。
第三十七条 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等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免收停车费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坏、偷窃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
(二)擅自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上设置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悬挂物;
(三)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上涂抹、刻划;
(四)擅自设置、撤销、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或者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五)其他危害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智慧停车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技术,加强全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行业管理,组织建设全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将全市经营性停车场的泊位使用情况、收费标准等信息数据向社会公开,并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机动车停车场信息化改造,满足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的数据接驳要求;定期组织对全市机动车停车设施进行调查,实时掌握全市停车设施情况。
第四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利用移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卫星定位系统和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逐步完成数据采集、停车诱导、智能停车、收费管理的综合开发利用。
第四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采用电子计费管理模式,按照停车场信息化管理要求,向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实时准确上传泊位使用情况、收费管理等数据。
现有经营性停车场逐步进行信息化改造,并接驳全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
接驳全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的经营性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场信息化管理要求,向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实时准确上传泊位使用情况、收费管理等数据。
全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应当为进行信息接驳的机动车停车场优先提供停车信息、交通状况信息、智能化停车诱导等服务。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推行差别化服务收费,制定、调整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收费的管理监督,对有关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在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时,应当向机动车辆停放者出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价格管理部门监制的标价牌,标明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定价形式、区域类别、经营者、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停车场管理服务的投诉举报,按照规定及时受理、移交、调解和查处。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因未履行管理职责或者违反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可以与车主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5日起施行。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的《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