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山最近发生了一起让人大跌眼镜的强奸案。
男子胡某两次应卫某的邀请,到其位于中山市的住处吃饭,期间两次强行与卫某的妻子郑某发生性关系,事后向卫某支付钱款,根据案情透露,胡某是为了挣钱。
听起来真让人大跌眼镜,还有男人拿自己的妻子换钱的?这是一种什么样的丈夫?
(案件来源: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情经过:
卫某在带着妻子在中山市务工,租住于一处出租房内,卫某没有多少文化所以工作也不是很稳定,收入不高,经济方面比较拮据,而在2018年-2020年之间妻子的精神病又复发,生活方面更是困难,但是谁也没有想到就因为钱的问题,卫某竟然干出出卖妻子的事情来。
卫某在中山务工的时候结识了四川达州的胡某,这胡某56岁,初中文化,是一个无业游民,哪里有零工就打上一两天,几乎和卫某一样。
也就是这么两个人同病相怜一样走到了一块,有事没事就一起吃个饭,喝个小酒解一下心中的苦闷。
就在案发的前段时间,胡某赚了点钱,卫某又邀请他到家里吃饭喝酒,胡某来到了卫某家里的时候,卫某的妻子郑某也在一旁,两人酒喝得开始高了的时候,开始谈论起男欢女爱的事情来,胡某对卫某说自己很久没有近女色了,最近有点上火,并且说最近赚了点钱。
卫某却在一旁说有钱还不容易找女人吗?给钱就行了。胡某看了一眼郑某,对卫某说:“那我把钱给你。”
这胡某只是趁着酒劲随口一说而已,没想到卫某没有反对,也不搭话,看了一眼在一旁傻傻发呆的妻子,嘀咕了一句:“这个样子,能挣钱也不算太坏。”说完还往胡某酒杯倒满了。
这胡某一听,这不是暗示接受自己的提议了吗?这胡某心中暗喜,把这杯酒一饮而尽,这时卫某却主动退出了房间,留胡某和自己的妻子郑某在里面。
胡某早就按奈不住,立马扑向了郑某,把郑某扛到床上,这郑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缺乏性自主防卫能力,很快就被胡某进入了体内,实施了性交行为。
事情完毕后,卫某竟然也不顾妻子的状况,又回到房间与胡某喝了两杯,随后胡某按他们所认为的“行情”给卫某付了钱。
有了第一次,自然有第二次,没过两天胡某再来卫某家里,以同样的手段与郑某发生了性关系。
幸好最终郑某被胡某性侵的事被发现,卫某,胡某都落入了法网,否则郑某都不知道会被自己的丈夫卫某出卖到什么时候,甚至会联系更多的“买家”,想想实在可恶。
这件案件最近在网上引起了热议,更多的是痛骂作为丈夫的卫某干的不是人事,他的行为实在让人无法解释,嫌疑人胡某是受邀来到被害人家中,对被害人实施性侵,而且事发后还给了卫某金钱,显然不禁让人猜测是卫某为了获取不义之财主动要求胡某实施的不法行为,如果真的是这样,这就太过分了。
最终毫先疑问,胡某,卫某均会被按强奸罪名判处,从法院判决书来看,胡某是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而卫某是作另案处理,很显然卫某也是按刑事犯罪论处无疑,同样是按强奸罪论处。
在这里大家就会有个不明白之处,胡某对郑某施实强奸事实清晰,证据确凿,依法按强奸罪论处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是卫某并没有对自己的妻子郑某实施强奸,为什么也同样会按强奸罪论处呢?
那么就要从强奸犯的“主犯”与“共犯或者从犯”来解释。
主犯,强奸罪的主犯就是实施了强奸行为的犯罪分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情形中,可能全部是主犯,即轮奸。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从犯包括两种人: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对共同犯罪的形成与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于主犯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为共同犯罪提供有利条件的犯罪分子,通常是指帮助犯。
本案事实:本案中,卫某邀请胡某到家里来吃饭喝酒,当胡某试探性的提出与胡某妻子郑某发生性关系时,卫某非但不拒绝,还自动走出房间,给卫某创造机会与郑某发生性关系,因此虽然卫某并没有参与强奸行为,但是却有意给胡某创造有利的条件和机会,在行为是是属于从犯,也就是帮助犯,因此卫某也构成了强奸罪。
另外有人提出质疑,郑某在与胡某发生发生性关系的整个过程中应没有做出反抗,那为何不会视为自愿行为呢?
这在《刑法》上有规定:
精神病患者如果不能正确地表达意志,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而非法与之发生性交的,不管使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妇女是否“同意”,均应以强奸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也未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经本人同意与之发生性交的,则不构成强奸罪。
此外,在间歇性的精神病妇女精神正常期间,经本人同意与之发生性交的,也不成立强奸罪。
本案中郑某是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的疾病,那么在法律层面属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在本案发生后,也对郑某的精神进行了鉴定,证实郑某是在发病期间,缺乏性自主能力的)此时,胡某与郑某发生关系,可直接认定胡某采取了其他方式,违背受害人的意愿,强行与之发生关系的强奸行为。
也就是胡某违背受害人意愿,采取暴力、胁迫以外的“其它手段”,在郑某“不知反抗”的情况下与之发生性关系,在这之前并没有得到郑某的主观同意,在这有关“强奸罪成立构件”规定中,符何强奸罪的构件成立,因此构成了强奸罪。
如何量刑:
一般强奸罪在没有加重情节的情况下量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如果强奸对像是残疾人,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郑某存在精神疾病,当属于精神残疾,因此胡某存在量刑从重情节。
而事发后,胡某如实供述的行为属于坦白,加上认罪认罚等法定的从宽情节,最终按照《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同时,由于胡某先后两次与被害人发生关系,因此法院判决胡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
而卫某的行为,客观上帮助了胡某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可以认定为从犯,也将面临刑事处罚,卫某的行为也实在有点恶劣了,判决书上显示卫某作另案处理了,并没有透露最终的判决。
按以往经验来判断,卫某的严重程度不轻,判刑在三年以上应该是免不了的。
是什么样的心态能把自己的妻子当物品一样给别的男人享用?到底是道德的沦丧还是因为贫穷激发了人性的恶?
对于此案胡某与卫某的行为,大家有什么不一样的看法呢?大家觉得对胡某的判刑是轻了还是重了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