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销售、燃放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销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环境空气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教育、交通运输、气象、民政、住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销售、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以城市建成区为基本范围,结合实际情况拟定烟花爆竹禁止燃放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在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区,产业园区、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儿童)福利机构等;
(二)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三)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轨道交通设施、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和经营场所,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安全保护区内;
(五)粮食储备仓库、物流仓储等单位;
(六)输变电设施以及环境监测设施安全管控范围内;
(七)山林、草场等重点防火区;
(八)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红树林地;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
第七条 重污染天气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并提示公众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中度污染天气期间,本规定未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需要禁止燃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八条 重大公共活动期间,需要在烟花爆竹禁止燃放区域或者时段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需要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方可燃放。
第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进行,并应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规定:
(一)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地、林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处燃放或投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妨碍水陆交通安全和秩序;
(三)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露台、楼顶向外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架空电力线和通讯线路、有线广播线的安全;
(五)不得擅自燃放应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六)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并看护。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规划,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严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
烟花爆竹禁止燃放区域、地点内不得布设烟花爆竹销售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有权对违法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向应急管理部门举报,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在烟花爆竹禁止燃放区域、地点或者时段,提供庆典、殡仪、宴席及其他商业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提供服务前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不得提供烟花爆竹燃放服务;对在其服务场所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工作。对其管理区域发现的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违法销售行为,向公安机关报告违法燃放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在烟花爆竹禁止燃放区域、地点或者时段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五条 提供庆典、殡仪、宴席及其他商业服务的经营者未履行第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并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时无成年人陪护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劝阻,经劝阻后仍不改正的,可对其监护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负有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