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退役军人、其他优抚对象优待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地方特产2022-03-26 10:20:08未知

山西省退役军人、其他优抚对象优待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原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优待证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优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优待证”两种,分别面向本省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其他优抚对象发放。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内优待证申请、审核、制作、发放、使用、服务、管理及其它相关工作。

  第二条 优待证服务管理工作坚持彰显荣誉、规范有序、精准动态、便捷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优待证制发和服务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明确本地区优待证服务管理具体要求,推进优待证在本地区的使用。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本地区优待证发放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优待证由退役军人事务部联合相关合作银行共同制作,全国统一式样、统一制发,印有优待证种类名称、持证人姓名、持证人性别、持证人相片、发放单位等信息。优待证全国统一编号并以加密方式储存于优待证芯片内,提供数据服务使用。

  第五条 持证人应模范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国家和军事秘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先锋作用,引领良好道德风尚,珍惜维护荣誉,爱惜优待证。

  第六条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退役军人事务部指定的合作银行范围内确定我省优待证制证银行并适时调整。

  第七条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为我省优待证制发合作银行。合作银行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做好金融功能相关的服务管理,配合做好优待证服务管理及优待项目拓展等工作,为持证人提供优先优惠等优待服务。

  第二章  功能

  第八条 优待证是持证人彰显荣誉的载体、享受优待的凭证。

  第九条 优待证不能作为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依据。第十条 优待证以银行借记卡为载体,关联个人银行账户,不具备透支功能。优待证关联的个人银行账户按相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持证人凭优待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退役军人事务部与相关合作单位签署的各优待类协议,享受面向全国持证对象的优待服务。

  第十二条 持证人凭优待证按照《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等26部门关于加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的实施意见》(晋退役军人发〔2022〕1号)的有关规定,以及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与爱国拥军企业、社会组织签订的各类优先优惠优待协议,享受面向全省持证对象的优待服务。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将不断调整基本优待目录清单项目,以优待证为识别认证载体,充分发挥优待证服务使用功能,更好地为持证人服务。

  第十四条 各地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有本地特色的基本优待目录清单。各地制定的优待服务项目应当面向全省持证对象开放。鼓励各地在有条件的基础上,将本地提供的优待服务面向全国持证人开放。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等社会各界为持证人提供多元化优待服务。

  十六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积极推广优待证在本地区、相关行业领域的应用,不断扩大优待证使用范围、提高优待证知晓度。

  第十七条 鼓励各地在保持优待证式样标准不变、主要功能不变、管理主体不变、工作流程不变的前提下,积极探索通过优待证搭载交通、游览等其他公共服务功能。

  第十八条 国家、省适时推出电子优待证,逐步实现持证人信息在线查验、优待项目线上服务与线下渠道有效衔接等功能。

  第十九条 各地在基于优待证开展金融领域应用时,应当按照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履行个人金融信息保护责任,切实保障持证人资金与信息安全。

  第二十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逐步实现通过优待证关联的个人银行账户发放抚恤补助金、慰问金等。

  第二十一条 优待证仅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买卖、出租、出借。

  第二十二条 使用优待证享受优待服务时,应主动出示。

  第三章  申请

  第二十三条 本省户籍的退役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其他优抚对象,可以向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申领优待证。

  第二十四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是指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父母(抚养人)、子女,以及由其承担抚养义务、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

  第二十五条 参照享受相应抚恤补助待遇的对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领优待证:(一)按照《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参照享受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配偶;(二)保留抚恤待遇的改嫁烈士配偶;(三)享受因公牺牲遗属定期抚恤待遇的因战因公致残、旧伤复发死亡残疾退役军人的遗属;(四)享受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的一级至四级因病死亡残疾退役军人的遗属;(五)其他参照享受相关待遇不宜申领优待证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优待证原则上应向户籍地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申领。不在户籍地常住的,可向常住地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申领。

  第二十七条 优待证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提出申请。申请人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线上申请,也可以现场向户籍地或常住地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两种优待证申领条件的申请人,可根据意愿申领其中一种。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申请人,其相关身份均写入优待证芯片,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优待服务。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可申请由户籍地或常住地省份发放优待证。本省户籍的申请人申请省外常住地省份优待证,应当符合常住地省份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的申领条件。

  第三十条 非本省户籍的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常住地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申领我省优待证:(一)在山西省内常住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连续缴费2年及以上且现仍未中断的或在山西省内常住地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二)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购置房屋、商业项目;(三)持有山西省签发的暂住证两年(含)以上。

  第三十一条 优待证申领人必须建档立卡、信息完善。

  第三十二条 退役军人建档立卡、申领优待证时,应当但不限于提供下列材料:1.身份证;2.户口簿;3.转业证、退伍证、军队离退休证、复员证等退役军人身份证明材料;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立功受奖证书;5.近期1寸白底免冠照片;6.其他所需材料或证明。

  第三十三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建档立卡、申领优待证时,应当但不限于提供下列材料:1.身份证;2.户口簿;3.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等;4.与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关系的证明材料:户籍地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簿(申请人与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关系在同一户口簿)、出生证明等;5.近期1寸白底免冠照片;6.其他所需材料或证明。

  第四章  审核

  第三十四条 优待证的审核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受理申请、初审通过后,提交县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核实。(二)县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核实对象身份、申请优待证种类,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局初审。(三)市、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逐级审核,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四)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后,将制证信息推送合作银行,合作银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办理。审核、备案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不予通过。(一)服役期间被部队除名、开除军籍的;(二)处于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内的;(三)处于服刑、羁押、通缉期间的;(四)退役后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被开除公职的;(五)存在严重影响身份荣誉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因非主观原因受过刑事处罚、党纪政纪处分,身份荣誉影响较轻的,应当逐级报送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综合确定,并报退役军人事务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服务中心(站)应当积极主动、准确掌握申请人相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公出外调。不得随意指派申请人开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对未受理或未通过核实、初审、审核的,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及时向申请人反馈情况,作出详尽说明。

  第五章  制发

  第三十九条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监督有关单位按照《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等相关要求和标准制作优待证,确保数据存放、传输、使用安全。

  第四十条 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站在收到优待证时,应及时清点数量、检查外包装是否破损等,并做好收发登记。

  第四十一条 优待证发放可以采取主动送达、集体颁发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站一般应在收到优待证后10个工作日内发放给申请人。退役军人服务站收到优待证3个月后仍无法联系到申请人的,应将该优待证逐级上交至省退役军人服务中心。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收到优待证核对证面信息无误后,按照有关规定激活金融功能。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发现优待证证面信息有误的,应及时交回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站。退役军人服务站核实相关情况,更正后按程序上报重新制作。

  第六章  补换

  第四十五条 优待证遗失后,持证人应及时告知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站,并按照银行有关规定挂失。

  第四十六条 优待证遗失的,持证人可在办理正式挂失手续后,提出补领申请。补领新证后找回原证的,持证人应当将原证交回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站。

  第四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可以申请更换优待证。(一)优待证损坏不能在读卡设备上正常读取的;(二)优待证证面污损、残缺,信息无法辨认的;(三)优待证证面信息需要变更的;(四)持证人户籍地或常住地省份发生变化的;(五)两种优待证申领条件均符合的持证人需要变更优待证种类的;(六)其他需要更换的情形。出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持证人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合作银行更换;出现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持证人应向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更换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需要变更优待证发放省份的,持证人应先取消相应的银行金融账户,凭银行出具的金融账户取消证明申请更换。

  第四十九条 持证人在申请更换优待证时,须交回原持有的优待证。

  第五十条 优待证首次申领免费。因优待证卡片质量问题造成无法使用的,按相关金融规定认定后,可免费更换;符合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可免费更换。除上述情形外,需要更换或补领的,相关费用按照合作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收回

  第五十一条 持证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由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站收回其优待证,并报退役军人事务部备案。(一)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优待证的;(二)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优待证的;(三)户籍注销的;(四)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五)处于服刑、羁押、通缉期间的;(六)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或者被开除公职的;(七)存在严重影响身份荣誉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二条 确认收回的,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时通知合作银行暂停应收回优待证的非柜面业务办理功能;仍有相关金融功能需要使用的,由合作银行在完成金融功能转移后协助收回。

  第五十三条 收回的优待证,由省退役军人服务中心负责登记销毁。

  第五十四条 持证人被收回优待证后,相关情形消失、能够主动改正错误并积极消除负面影响的,可以重新申请优待证,由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综合考虑相关因素进行审核,审核情况报退役军人事务部备案。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优待证,故意污损、划刻、破坏优待证或者恶搞、丑化、玷污优待证形象,将优待证用于商业、娱乐活动,以及其他不恰当使用优待证的行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督促纠正、批评教育。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协调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六条 省、市、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定期会同同级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生存、婚姻、社保等信息进行比对,及时更新对象信息,实现精准管理。各级每年至少开展1次信息比对工作。

  第五十七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以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优待证服务管理工作中应按照职能职责做好工作。对因履职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依规问责追责。

  第五十八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委托所属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协助配合开展有关工作。

  第五十九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应采取技术手段和服务管理措施,保护持证人个人隐私,依法使用有关信息。

  第六十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合作银行应加强合作,共同建立服务体系,及时解答对象关于优待证申请使用、优待政策、优待项目等咨询,妥善处理投诉,建立办理反馈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军级以上退休干部在移交省军区系统后申领优待证的,具体由省军区政治工作部门与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接办理。

  第六十二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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