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江苏省实施<就业促进法>办法》、《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人员,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由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可委托社区(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具体事项,报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街道(镇)以及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统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四条 就业登记包括用工登记、退工登记和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办理用工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订立劳动合同等情况。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工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原因、时间等情况。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申报就业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登记证》副本;
(二)《南京市就业登记备案表》;
(三)《南京市就业登记人员花名册》;
(四)《就业创业证》;
(五)劳动合同文本;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申报花名册》;
(二)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三)《就业创业证》;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后,应在15日内办理劳动者档案转移,并将《就业创业证》、《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交给劳动者,同时应书面告知劳动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第八条 用人单位凭已办理的《南京市就业登记人员花名册》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申报花名册》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有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参加或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手续。
第九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就业后30日内,本市户籍人员到户籍所在街道(镇)就业管理服务机构,非本市户籍人员到本市居住地街道(镇)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报就业登记,提供以下材料:
(一)《就业创业证》(初次登记未持证的可在申报就业登记时一并申领);
(二)《南京市劳动者就业登记备案表》
(三)工商营业执照、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劳务证明);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材料齐全准确的,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提供登记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一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人员,本市户籍的可到户籍所在街道(镇)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报失业登记,非本市户籍的可到本市居住地街道(镇)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报失业登记。街道(镇)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对申请人的情况和材料进行初审,报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审核合格后,予以办理登记并在《就业创业证》中加盖失业登记专用章。失业登记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二条 失业登记范围包括以下人员:
(一) 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 从用人单位失业或终止灵活就业的;
(三) 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产、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 无承包土地或家庭劳动力人均承包土地面积低于本村(社区)平均水平的农村劳动力;
(五) 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 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七) 其他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由本人如实填写《南京市失业人员登记表》,除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居住证》)、《就业创业证》等证件外,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 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应提供毕(肄)业证书;
(二) 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提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 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应提供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 无承包土地或承包土地低于本村(社区)平均水平的,应提供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五) 复员退役军人,应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六) 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人员,应提供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
(七) 残疾人员应提供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有劳动能力的联系函;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首次领取《就业创业证》的,须提供近期二寸免冠证件照片一张。
第十四条 符合本市规定的就业困难条件的登记失业人员,可按规定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就业困难认定申请。经街道(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初审并在社区(村)公示后,报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审核认定。
第十五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证书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户籍及居住地迁出本市或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免费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自登记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非本市户籍人员《居住证》失效的;
(十一)已进行其他就业登记的;
(十二)其他符合注销条件的。
第十六条 各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做好辖区内登记失业人员登记工作,及时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愿望、就业状况等情况,确保信息及时有效。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第四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由失业登记所在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保管。
第十八条 初次登记的失业人员,在进行失业登记的同时,应当将个人档案从原档案保管单位转移至失业登记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保管。
从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其个人档案由用人单位转移至个人户籍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保管。
登记失业人员户籍发生迁移,个人档案由原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移交至迁入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为招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30日内,凭《就业创业证》、调档函及提档人身份证,到档案保管单位提取招用人员的个人档案,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其职工档案可委托档案保管机构保管。
第五章 就业创业证管理
第二十条 全市实行城乡统一的就业创业证制度。《就业创业证》是劳动者就业创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创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合法证件。《就业创业证》按全国统一的样式,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免费发放。省内其他地区发放的《就业创业证》在我市范围内适用。
第二十一条 《就业创业证》实行全省统一编号。证件编号实行一人一号,换发证件的,编号保持不变。
第二十二条 《就业创业证》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证件信息;
(二)个人基本情况;
(三)户籍性质、户籍地址及变更情况;
(四)住址及变更情况;
(五)学历及变更情况;
(六)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及变更情况;
(七)就业登记情况;
(八)失业登记情况;
(九)就业援助认定情况;
(十)享受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情况;
(十一)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情况;
(十二)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及享受情况;
(十三)年度检验情况;
(十四)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初次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申领《就业创业证》,本市户籍的向户籍所在区、街道(镇)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领,非本市户籍人员向本市居住地的区、街道(镇)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领。
非本市户籍人员初次办理就业登记并申领《就业创业证》,属于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由用人单位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时,直接向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领;属于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劳动者在办理申报就业登记手续时申领。
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核发《就业创业证》。
第二十四条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创业的,凭学生证及工商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组织证书向工商、民政注册所在区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本市学籍的也可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高校所在地的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代为申领。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所申领的《就业创业证》,凭证可以享受我市大学生创业相关优惠扶持政策,但不能作为其在本市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手续的证明。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毕业离校后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
第二十五条 《就业创业证》实行实名登记,仅限本人使用。劳动者在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期间的《就业创业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招用就业的《就业创业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创业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待遇。
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后凭《就业创业证》享受有关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享受就业服务和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时,应当出具享受人本人的《就业创业证》。
第二十六条 《就业创业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进行失业登记和个体经营、灵活就业登记的持证人员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户籍所在地(非本市户籍人员到本市居住地)的街道(镇)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参加年检。持证人员基本情况有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信息。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的人员,就业状态、就业形式发生变化的,应当进行就业登记变更或就业登记注销。失业人员不符合失业登记条件或逾期未参加年检的,注销其失业登记。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移居境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的,注销失业登记,其《就业创业证》自动作废。
第二十八条 《就业创业证》基本信息记载内容须打印生效。《就业创业证》严禁伪造、涂改、撕页。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通过伪造《就业创业证》骗取国家税费或补贴资金,情节较轻的责令退回相应资金;情节较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就业创业证》被涂改、撕页的,原证件失效,劳动者须按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第二十九条 《就业创业证》严禁出借、出租、转让,失业人员出借、出租、转让《就业创业证》给他人使用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的,注销其失业登记;用人单位违法使用、借用、租用、冒名使用《就业创业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的,取消用人单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的权利。违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就业创业证》应当妥善保管,毁损、遗失的,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向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书面说明原因,以适当方式公示后,按规定重新办理《就业创业证》。
第六章 就业和失业登记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就业和失业登记实行信息化管理。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使用全市统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系统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各项业务,记载就业失业登记内容和《就业创业证》发放、年检等管理内容,并做好数据检查与维护、跟踪服务数据录入、《就业创业证》年检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是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数据实行系统内共享,作为判断人员就业创业及失业状态和获取具体就业创业情况的依据。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等手续时,所需材料信息已在信息系统中记录并处于有效状态,经办机构通过身份核查、系统检索可以替代查验原件进行确认的,可简化办事手续,提高服务效率。
第三十三条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系统中记载的就业和失业登记的时间、类别、内容等情况在《就业创业证》相应栏目中记载。遗失补领、换发《就业创业证》的,可依据系统记录数据,在证上补记。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以各种方式从事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非本市户籍人员是指非本市户籍、居住在本市并按公安部门规定领取了有效《居住证》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