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物业行为规范与监督管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业主收取相关费用,不得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以外的其他服务合同作为向业主交付物业的前置条件强制捆绑、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或者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以及变相收费。
特约服务、增值服务、有偿服务等相关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经业主自愿选择,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另行通过合同约定。
二、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也不得以未交物业服务费为由限制或者妨碍业主对水、电、气、暖等的正常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与专营单位签订的相关合同应向全体业主公开,不得损害业主利益。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承接本小区物业的承接查验报告,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分布图,明确车位权属,便于业主查询。
四、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收费依据、优惠减免政策、投诉举报电话以及属地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等信息,自觉接受监督。
五、物业服务企业利用、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出租等经营活动的,需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归属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归属业主收益等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据实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业主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所有归属全体业主收益的相关财务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据实提供。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向全体业主公开物业服务费和停车服务费收入以及成本费用(构成)支出明细。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停车场(所),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需要。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所)停放自有车辆,不得按经营性停车场收费标准收费。
七、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到业主告知后,不得限制或者妨碍业主在自有以及租赁的车位上免费停放未登记的车辆。
八、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应当为每户业主首次免费配置不少于4张出入证(卡)。业主另有需求申请办证(卡)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物业公示标准收取制作成本费用,不得盈利。
九、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建部门的相关规定与业主签订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具体管理内容由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业主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装修期间产生的垃圾。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装修垃圾的收费标准由双方约定。因装修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损坏的,恢复、维修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由业主或者装修单位承担,并承担相关责任。
十、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或其他服务费,不得拒绝交纳。业主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催缴,但不得限制或者妨碍其对物业的正常使用。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十一、自备供暖(冷)的小区,其采暖(冷)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营单位提出收费方案(政府对供暖补贴的,补贴方案应当包括在收费方案内),必须经业主大会或者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以下简称“参与表决双过半业主”)同意后据实收取。采暖(冷)期结束后,必须向全体业主公布收支情况。
十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擅自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需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指导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下,公开真实、完整、有效的相关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成本变动情况和拟调价方案;就调价方案与业主协商,经“参与表决双过半业主”同意后,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实施调整并约定执行。物业服务等级经物业项目所在区(县)、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认定后,收费标准抄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三、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物业服务及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做好物业服务收费政策贯彻落实、宣传培训等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制定物业管理服务相关政策规定。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做好物业服务相关政策贯彻落实、宣传培训,加大对物业企业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将物业企业服务质量纳入物业企业信用信息管理。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不实行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定进行查处。第五章附则
十四、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凡本办法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执行新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履行调价程序,在调价程序履行完毕前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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