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是药神》出品公司因照片侵权被判赔2万,实控人为宁浩

热点资讯2022-07-08 00:38:14佚名

《我不是药神》出品公司因照片侵权被判赔2万,实控人为宁浩



雷达财经 文|吴艳蕊 编|深海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则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我不是药神》出品方北京坏猴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坏猴子影业”)因侵犯著作权,被判赔偿2万元。

据案号为(2020)京0101民初11782号的民事裁定书显示,张某与坏猴子影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议案于2022年7月22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法院认为,其对此案无管辖权,被裁定案件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判决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

原告张某认为,2015年12月13日,其在马蜂窝平台发布了一篇游记,游记中发表了其在印度新德里旅行期间拍摄的顾特卜塔及其旁边的清真寺照片。后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电影《我不是药神》中使用了该作品。张某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署名权、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取报酬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法制日报》持续15日刊登经原告和法院书面认可的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万元。

依据相关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2015年12月13日,原告在马蜂窝平台发布题为“史上最全印度新德里景点攻略-德里漫游Vol.1:苏丹的遗产”游记,文章开头处,有张某的声明“所有文字及照片为本人原创”,配图中有涉案作品,该图左上角标识有“AperLink”字样水印。根据张某提交的电子底片,该照片拍摄于2015年9月20日。

张某称其系案外人上海熠晨齐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熠晨齐烁公司”)股东,熠晨齐烁公司系“AperLink影像工作室”的经营主体,故其在照片上加载了“AperLink”字样水印。原告就此提交熠晨齐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公司认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原告。

涉案电影拍摄于2017年,根据片尾署名,著作权由被告享有。该电影片头第2分35秒出现如下情节:镜头扫过男主角经营的保健品店,照片墙出现被诉侵权作品,该作品约占画面六分之一,出现的镜头时长为2秒。经比对,被诉侵权作品与涉案作品在画面结构、色彩、拍摄角度、光影基本一致,但无“AperLink”字样水印。

法院认定该照片是原告的摄影作品,被告上述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并未征得原告的许可,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指出,在电影作品中,制片者通常会以片头、片头字幕或者屏幕标注等方式为编剧、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署名。参考该种署名方式,被告在涉案电影中使用原告涉案作品不存在无法署名等特殊情况,但被告却在使用涉案作品时未以适当方式表明原告的作者身份,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被告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北京坏猴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二、被告北京坏猴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刊登致歉声明(致歉声明的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同类报刊上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坏猴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北京坏猴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2万元;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工商资料显示,坏猴子影业成立于2013年,实缴资本300万人民币。公司由天津坏猴子影业有限公司全资控股,实际控制人与最终受益人为导演宁浩。

天眼查简介称,坏猴子影业是一家专业电影公司,形成集开发、制作、发行、宣传、整合行销以及跨行业领域合作的专业产业链条 。成功出品了《疯狂的石头》、《疯狂的赛车》、《黄金大劫案》、《无人区》、《边境风云》、《心花路放》、《绣春刀Ⅱ修罗战场》等影视作品,票房口碑双丰收。

本文标签: 原告  宁浩  侵权  法院  我不是药神  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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