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1.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2.改变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3.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4.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5.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区两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区两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三)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1.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2.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3.租赁期内,承租或者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不超过3个月), 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租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